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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盛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盛俏娜。委托代理人叶丽娟。被告季某。原告盛某为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俏娜、叶丽娟,被告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一个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不久被告怀有身孕。在原、被告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考虑将要出生的孩子,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7日,儿子盛某甲出生。被告怀孕后就返回兰溪娘家生活,在孩子出生前两个月返回义乌办理结婚证和待产,孩子出生后,被告不能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一人独自离家,使原告一人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认为,原、被告从2010年底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双方感情并未和好,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无故离家出走,回娘家是因为和原告争吵。开店期间,原告经常中午出去,半夜回来,且原告只要发脾气就会砸东西。从开店开始,原告都是把钱交给他妈妈的。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一直住在兰溪的家里,经常来义乌,但是没有和原告同居过。儿子过生日的时候我们是在一起的,我经常会联系原告,但他以忙为借口没有和我联系。儿子是一直在原告家里的,我经常会给儿子买东西。我们家的人来看儿子,原告都不让我们看,连门都不让进。我不想一个家被拆散,也舍不得儿子。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的话,我坚持要儿子的抚养权,并由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儿子盛某甲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3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7日,儿子盛某甲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10月份,被告回到兰溪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以致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再结合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儿子盛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盛某甲尚年幼,且一直由原告盛某及其家人照料其生活,故不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状态较妥,抚养费则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比较符合义乌当地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季某离婚。二、婚生子盛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盛某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算)。三、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