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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殷可与殷宁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可,殷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可,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宁,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良,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系殷宁弟弟。上诉人殷可因与被上诉人殷宁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殷宁的父亲与殷可的父亲系同胞兄弟。殷宁居住使用河南省荣军休养院(以下简称省休养院)位于新乡市荣校路39号院附59号的平房一间(面积为16.12平方米),具体位置为殷之中家西侧,邓斌家东侧。2009年前后,殷可因需住房向殷宁借住使用至今,现因殷宁需要,多次要求殷可腾房返还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殷宁于2010年在涉案房屋前接盖房屋一小间。原审法院认为:殷宁的陈述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殷宁对于涉案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因此殷宁亦有权决定是否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殷宁将涉案房屋借给殷可使用,现要求殷可返还借用房屋,是正当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殷可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借用的房屋返还于殷宁。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借用房屋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殷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殷可辩称该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殷可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借用殷宁位于新乡市荣校路39号院附59号的住房及附属一小间房屋腾空,返还给殷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可负担。为便于结算,殷宁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殷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驳回殷宁的起诉。涉案房屋(荣校路39号院平房附59号,新编171号)是原荣军棉纺织厂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分配给殷可和殷宁的爷爷殷功臣居住使用的公房,至今未房改。殷功臣有两子两女(长子殷之兴、次子殷之中、长女殷秀珍、次女殷勤),均属于原荣军棉纺织厂职工,均健在。殷功臣的两子两女至今未主张涉案公房的使用权。现主张涉案公房使用权的是殷功臣的两个孙子。殷宁系殷之兴的长子,殷之兴先后从原荣军棉纺织厂和省休养院(两个单位同属一个系统)分得三套房。但殷之兴为殷宁将来得到涉案公房的使用权,提前将殷宁的户口登记在涉案房屋。殷功臣去世后,原荣军棉纺织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次子殷之中使用,殷可系殷之中之子。殷可小时候由爷爷殷功臣和奶奶抚养,随爷爷奶奶居住在涉案房屋。爷爷奶奶过世后,为照顾智障父亲殷之中而居住在涉案房屋。原荣军棉纺织厂改制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旧平房院归河南省休养院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二、原审认定殷宁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不符合客观事实。1、原审法院进行法庭调查时,殷可和殷宁一致认可,涉案房屋是原荣军棉纺织厂分配给殷功臣居住使用的公房。爷爷殷功臣和奶奶过世后,原荣军棉纺织厂将涉案房屋确认给殷可之父殷之中使用。2、殷宁既不是原荣军棉纺织厂的职工,也不是荣军休养院的职工,原荣军棉纺织厂或荣军休养院不可能将涉案房屋分给殷宁居住使用。3、殷宁提交的省休养院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来源不合法。该证明系殷之兴利用其在省休养院(含原荣军棉纺织厂)工作的便利条件通过非正常途径,找到省休养院办公室主任何晓明开具,何晓明未经领导批准无法加盖河南省荣军休养院的印章,便私下加盖了自己保管的省休养院办公室的印章;省休养院办公室仅是省休养院的一个内设机构,其证明主体不合法。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省休养院办公室出具证明的原始资料,即省休养院平房登记簿存在虚构事实,伪造登记材料等重大瑕疵。经查证:省休养院办公室2009年12月编制的《河南省荣军休养院平房登记簿》的有关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殷宁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殷宁在起诉状和原审庭审中陈述2008年殷可就居住在涉案房屋。但2009年12月省休养院办公室组织普查编制的省休养院平房登记簿中省休养院平房目录下的平房居住使用人姓名和平房编号中却不显示殷可的姓名和平房编号,二者相互矛盾,省休养院平房登记簿中省休养院平房目录下的有关内容是虚构的,不能证明殷宁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事实上,殷可与殷宁小时候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后来,殷宁参军,离开涉案房屋后一直居住在殷之兴分得的三套公房中的一套中。省休养院平房登记簿中2009年12月院荣军平房普查汇总说明中普查的含义,是对荣军休养院旧平房居住使用现状的调查,并非对公房使用权的确认。原荣军棉纺织厂破产改制后,涉案房屋所在的旧平房院的产权由荣军休养院接管,而荣军休养院对原荣军棉纺织厂所属的旧平房院的居住使用现状不了解。所以,由荣军休养院办公室于2009年12月对涉案房屋所在的旧平房院的居住使用现状进行普查,但并非对公房使用权的确认。省休养院办公室为殷宁出具的证明,不仅是无效的,更是违法的。综上所述,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殷宁的起诉。殷宁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用房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本案所涉房屋的使用权人是殷宁,殷可属于借用殷宁房屋。本案的附59号房屋与新编171号房屋不是一间房屋,而是连接着的两间房屋。2008年底前,殷可一直与其父亲在附59号房屋东边连接的另一间公房中居住。殷宁从小与爷爷、奶奶居住在附59号房屋,户口也由爷爷、奶奶安排在一个户口本上,1983年以前东边连接的一间公房也由爷爷、奶奶居住。1983年,殷可父亲结婚,该东边连接的一间公房由殷可父亲居住。爷爷、奶奶去世后,殷宁一直居住在附59号房屋。2008年底,殷宁结婚时嫌附59号房屋小就搬到殷宁父亲的另一套房屋中,该附59号房屋空闲,殷可就找到殷宁商量借用该附59号房屋,殷宁就同意殷可借用该房,后殷宁索要该房屋无果,双方发生纠纷。三、殷宁提供的省休养院办公室的证明与殷可提供的省休养院平房登记簿均是省休养院办公室出具,没有领导签字,可以印证殷宁的房屋居住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殷宁提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案之外的另一案件中也是省休养院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对该份证据,殷可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未提供,不予质证;殷宁提供刘平原、尚全所出庭证言,证明本案的附属一间小房系殷宁父亲所建。对于该两人证言,殷可认为证言不真实,殷宁认为证言真实。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1日分别对省休养院的办公室主任和晓明、院长庞恩国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和晓明称:一审中省休养院办公室的证明内容属实,该院房屋的分配由该院办公室负责,出具证明时请示了院长,该院的编号比较乱,不能以编号为准,应以出具的证明为准。庞恩国称:一审中,该院办公室出具证明时向其请示过,省休养院的公房管理由该院办公室负责,具体情况以办公室主任和晓明说的为准。对该两份调查笔录,殷宁无异议,殷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称和晓明、庞恩国所称房屋不是本案争议房屋。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居住使用权的问题,因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省休养院,何人具有居住使用权,应以该院决定和出具的手续为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省休养院的办公室主任和晓明、院长庞恩国所作的调查笔录,殷可虽有异议,但省休养院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出具的手续及其意见,应当作为何人居住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故和晓明、院长庞恩国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省休养院办公室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是合法、有效地,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殷宁居住的内容应予采信。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基本符合房屋的现状,并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名出庭证人证言及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殷宁提交的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殷可主张的殷宁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居住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省荣军休养院已经证明争议房屋为殷宁居住,省休养院与殷宁之间双方并无争议,故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而是殷可侵犯殷宁居住使用权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殷可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狄 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小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