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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黄国庆、樊宇飞诉被告何冬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庆,樊宇飞,何冬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黄国庆,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樊宇飞,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冬新,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国庆、樊宇飞诉被告何冬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忆红担任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庆、樊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冬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庆、樊宇飞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几次向二原告借款,2013年8月6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黄国庆自愿借贷人民币68,300元,樊宇飞自愿借贷人民币56,700元给何冬新,为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二原告为确保合法的债务能够得到履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被告何冬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国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何冬新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黄国庆借款68,300元、向原告樊宇飞借款56,7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之事实。被告何冬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何冬新调取了一份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何冬新以做生意和办理房产证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25000元之事实。原告黄国庆、樊宇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黄国庆、樊宇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何冬新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国庆、樊宇飞与被告何冬新是较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4月左右,被告何冬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与办理房产证缺少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25,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何冬新应二原告的要求,在广东贤致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给二原告。该协议约定:“……兹有甲方黄国庆自愿借贷人民币:陆万捌仟叁佰元整;樊宇飞自愿借贷人民币:伍万陆仟柒佰元整,给乙方何冬新。总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借期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为期一个月。……甲方:樊宇飞、黄国庆。乙方:何冬新。2013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何冬新催讨借款,但被告何冬新均以暂时无力还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何冬新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黄国庆、樊宇飞分别借款68,300元和56,700元,用于办理房产证及做生意,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何冬新对此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何冬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冬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庆借款人民币68,300元,偿还原告樊宇飞借款56,7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何冬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忆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