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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与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0000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肥行初字第31号原告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安驾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肥城市北京路32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工伤管理科科员。第三人XX,男,汉族,住肥城市安驾庄镇南双村***号,系刘玉芝之夫。委托代理人步兆忠,肥城市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诉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XX工伤行政确认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张伟,第三人XX及委托代理人步兆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3)第4-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9日7时,刘玉芝(系原告三英公司职工)骑电动车上班途中,由南向北行至三英公司南门口时,与沿安驾庄镇健康路由东向西行使的普通客车碰撞肇事,致其死亡。刘玉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泰人社复决字(2013)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做出的泰工伤肥决字(2013)第4-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我单位与刘玉芝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具有认定工伤的情形。首先,刘玉芝出生年月为1960年12月11日,现年53周岁,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满50周岁,刘玉芝早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已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我单位与刘玉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刘玉芝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单位无关,其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且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前,刘玉芝没有来单位上班。刘玉芝家属所言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是不真实的。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之规定,适用该答复的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而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刘玉芝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工伤肥决字(2013)第4-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刘玉芝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刘玉芝的劳动关系明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刘玉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刘玉芝系肥城市安驾庄镇南双村村民,因2011年其承包地转为集体蔬菜基地,2011年春刘玉芝便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刘玉芝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刘玉芝虽然53岁,但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未作强制性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更未作禁止性规定,而且作为农民工也无所谓何时退休。依据相关规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实际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结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劳动合同不终止。因此,刘玉芝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辩称刘玉芝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无关,没有上班纯属捏造。距发生交通事故时刘玉芝已在原告单位上班2年多了,原告公司规定:上白班是上午7:30上班,晚上7:30下班,每月工资满28天有奖金。刘玉芝为了每月领取奖金一般都上30天的班。发生事故当天,刘玉芝上白班,发生时间是7时许,原告公司7:10点名,刘玉芝事发前也并未请假,发生地点是原告公司南门口,正是刘玉芝上班途中。二、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且原告有义务为刘玉芝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综上,原告对泰工伤肥决字(2013)第4-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泰工伤肥决字(2013)第4-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刘玉芝、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4、刘玉芝肥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鉴定书、肥公交认字(2013)第4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5、原告三英公司工商登记表;6、原告三英公司复合材料事业部工资表一份;7、证明四份;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9、授权委托书一份;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1、原告三英公司《单位意见》;12、原告三英公司2013年3月份考勤表一份及2013年3月3日至9日纱架撒粉段日报表7份;1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泰工伤肥决字(2013)第4-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泰人社复决字(2013)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作为定案根据。经审理查明,刘玉芝系原告三英公司职工,第三人XX系刘玉芝之夫。2013年3月9日7时,刘玉芝骑电动车沿安驾庄镇健康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原告三英公司南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普通客车碰撞肇事,致刘玉芝死亡,刘玉芝无责任。本院首先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历经申请、受理、发出举证通知书、审核、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又对刘玉芝与原告三英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审查。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原告三英公司复合材料事业部工资表一份,证明刘玉芝在原告三英公司复合材料事业部工作,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第7号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明系原告三英公司出具,证明刘玉芝为原告复合材料车间季节性临时雇佣工人;第二份证明系肥城市安驾庄镇南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玉芝2011年因承包土地转为集体蔬菜土地后在外打工,2011年至2013年刘玉芝在原告三英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2013年3月9日刘玉芝自居住处到单位上班途中在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后村委会与原告公司多次调解,因原告最多给4万元致调解未成;第三份证明系刘玉芝同事张春英出具,证明刘玉芝在原告三英公司复合材料事业部检纱团,2011年春天参加工作,一般每月工作时间为30天,2013年3月9日刘玉芝应该正常上白班,白班的作息时间为上午7点30分到下午19点30分,7点10分点名。2013年3月9日刘玉芝没有请假,其在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第四份证明系南双村村民刘培水出具,证明刘玉芝是原告三英公司职工,2013年3月9日刘玉芝上班途中在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多次找南双村支部成员调解,原告承诺最多给4万元,第三人XX不同意,认为刘玉芝在该单位已工作2年多,从没有缺勤,这次是因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死在厂门口,要求按工伤处理,单位坚持按临时工处理,所以没有调解成。以上两组证据系第三人XX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刘玉芝系安驾庄镇南双村村民,自2011年失地后,一直在原告三英公司工作,工作部门系复合材料事业部,刘玉芝正常上班考勤,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交的第11号证据系原告三英公司提交的《单位意见》,证明刘玉芝现年53周岁,已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原告与其不是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刘玉芝在原告单位是季节性雇工,只有在农闲季节才在单位上班,且时间比较自由,也不固定。本院认为,刘玉芝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无固定的退休年龄,不可能办理退休手续,亦不可能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刘玉芝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不影响其与原告三英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且该证据系原告三英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原告单方出具的意见不能证实刘玉芝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如何确立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则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三英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刘玉芝系失地农民,刘玉芝自2011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刘玉芝在原告三英公司复合材料事业部上班,正常上班考勤,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刘玉芝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可以认定刘玉芝与原告三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又对刘玉芝发生事故当天是否在上班途中进行了审查。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3月9日7时许,刘玉芝骑电动车至安驾庄镇健康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玉芝无责任;第7号证据中的第二、三、四份证明分别由安驾庄镇南双村村民委员会、刘玉芝的同事张春英、南双村村民刘培水出具,该三份证明共同证实2013年3月9日刘玉芝正常上班,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30分,点名时间为早上7点10分,刘玉芝系在上班途中于原告三英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3月9日7时许,刘玉芝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刘玉芝无责任。被告提交的第11号证据原告三英公司出具的《单位意见》证明发生事故前刘玉芝没有来单位上班;第12号证据原告三英公司2013年3月份考勤表一份及2013年3月3日至9日纱架撒粉段日报表7份证明2013年3月4日、7日、8日、9日刘玉芝均未来单位上班。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原告三英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推翻第三人XX在工伤认定过程提交的证明刘玉芝事发当天系在上班途中的证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能够得出2013年3月9日刘玉芝正常上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玉芝无责任的结论。本院又对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进行了审查。原告主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由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作出,而应当由劳动仲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刘玉芝与原告三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9日刘玉芝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玉芝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刘玉芝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泰工伤肥决字(2013)第4-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涛审判员 赵凡辰审判员 吴 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洪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