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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振泰塑胶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振泰塑胶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旭翔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45号原告:振泰塑胶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7543907-8法定代表人:陈雪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建华,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兆龙,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昆山旭翔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恒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振泰塑胶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昆山旭翔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传唤原告振泰塑胶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和两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1月18日10时在本院第四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但原告和两委托代理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同时,来本院以原告振泰塑胶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名义开庭的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汉斌无原告振泰塑胶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任何委托和授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振泰塑胶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振泰塑胶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