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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启义与被告崔明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义,崔明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马启义。委托代理人关全华,系原告妻子。被告崔明善。原告马启义与被告崔明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鑫主审、人民陪审员屈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义委托代理关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4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50000元修建猪场,几年来,其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崔明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1997年始至1999年4月10日止陆续在原告手中借款50000元,并于1999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据。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崔明善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给付,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明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启义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崔明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健审 判 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屈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新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