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伍×2与伍×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1,梁×,伍×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1,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女,1955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2,女,2009年5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伍×2之母,1980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伍×1、梁×因与被上诉人伍×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0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伍×2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在一审中起诉称:伍×3(已故)、李×系伍×2之父母,二人于2010年7月离婚,伍×2归李×抚养;伍×1、梁×系武×3之父母,即伍×2之祖父母;2013年7月7日,武×3因交通事故死亡,留有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号房产及存款、股票基金若干;伍×1、梁×与伍×2作为武×3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对遗产继承事宜达成一致。伍×2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号的房产归伍×2继承,伍×2向伍×1、梁×支付房屋折价款等。一审法院向伍×1、梁×送达起诉状后,伍×1、梁×在法定答辩期内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均认为涉诉遗产中的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号房屋不能成为本案的管辖依据,伍×2起诉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伍×1、梁×一致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所在地的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伍×2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不认可伍×1、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认为被继承人武×3死亡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号,该处房屋亦系本案诉争的主要遗产,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不同意伍×1、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被继承人武×3于2013年7月7日去世,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号,位于该地址的房屋为本案诉争的主要遗产。一审法院认为: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伍×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伍×1、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伍×1、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伍×1、梁×不服一审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认为本案涉及的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号房屋不能作为法定继承的标的物,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伍×1、梁×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2013)东民初字第110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伍×2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对于伍×1、梁×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伍×2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系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伍×1、梁×,故本案属于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武×3死亡时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为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伍×2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伍×1、梁×关于本案应由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伍×1、梁×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殷 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