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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宋某某,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其中长女赵某(2002年9月16日生),长子赵某(2008年农历2月19日生)。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牛16头,铃木摩托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福田六轮农用一辆(冀HN××××),夫妻共同债权有宋某某欠1800.00元,赵某某欠2500.00元,岳某某欠2500.00元,合计68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有20000.00元,无债务。自我们结婚后,从我儿子一岁时被告就经常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以自己的陈述及提供了自己身份证复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说的我经常离家出走不属实,原告和本村的女人吕××有不正当关系,现在原告还天天去那个女人家,白天在那打麻将,晚上住在那,那个女人天天让原告和我离婚,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另外,我们之间的共同财产有牛一共是20头,有存款30000.00元都在原告手中,其余部分原告所说属实。被告以自己的陈述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女赵某(2002年9月16日生),长子赵某(2008年农历2月19日生)。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牛16头,铃木摩托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福田六轮农用一辆(冀HN××××)。夫妻共同债权6800.00元,其中宋某某欠1800.00元,赵某某欠2500.00元,岳某某欠25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有200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夫妻间产生些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