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王飞、杨凤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王飞,杨凤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孙某某。被告杨凤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某、周某某。原告李秀英诉被告王飞、杨凤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凤荣、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2013年5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飞驾驶苏HCA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淮阴区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KM+5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杨凤荣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人,其余七人另案处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凤荣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的原告等八人受伤(其中三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凤荣负次要责任,原告等八名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无责任。苏HCA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两肺肺挫伤、外伤性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叶脑挫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144.27元。医嘱:1、建议休息叁月;2、每月复查X线,根据术后骨折愈合情况恢复功能锻炼;3、二次手术费需约伍仟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024.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飞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飞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王飞本人所有,被告王飞是实际车主。被告杨凤荣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被告杨凤荣负次要责任无异议。被告杨凤荣是残疾人,赔偿能力有限,还有两个孩子在念书,都是政府部门补贴生活,经济上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飞驾驶苏HCA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淮阴区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Km+5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杨凤荣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凤荣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丁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安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原告李秀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丁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凤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安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原告李秀英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CA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飞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杨凤荣所有,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飞的驾驶证、被告杨凤荣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苏HCA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信息、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秀英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于2013年7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144.27元,尚欠31144.27元。原告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两肺肺挫伤;3、外伤性气胸;4、多发性肋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枕叶脑挫裂伤;7、右眼眶内壁骨折;8、脑震荡;9、头部软组织挫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高血压病。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6日行左胸腔闭式引流术及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月;2、每月复查X线,根据术后骨折愈合情况恢复功能锻炼;3、二次手术费用约伍仟元(¥50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伤情说明书、出院记录、费用证明、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44.27元(费用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20元/天(原告主张)=1080元。3、交通费540元。上述合计32764.27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死伤者众多,需要赔偿数额远超过保险限额,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已特别告知投保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受害人丁某某的亲属、受害人刘某某、马某某、安某某、杨某某均已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经过本院审理确定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分别为:赔偿受害人丁某某亲属64574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受害人朱某某亲属167013.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受害人朱某某亲属228023.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刘某某34742.1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李秀英32764.2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马某某16943.3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安某某26439.1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杨某某183273.6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杨某某现继续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元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各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金额。因保险金额不足赔偿,故按照各案损失大小等酌定分配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大小,由被告王飞、杨凤荣按照主、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HCA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合计保险金额62万元(不包括交强险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保险费用中,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转账支付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股11万元。事故处理部门向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亲属各支付丧葬费2万元。包括事故处理部门的余款5万元在内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尚有保险赔偿金56万元未支付。因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各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损失,且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杨某某还在继续治疗中,故本院酌定保留保险限额12万元,待交通事故受害人后期赔偿金额确定后再给予处理。本次起诉的八个案件实际参与分配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其中,交强险限额1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38万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飞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凤荣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丁某某的亲属241404.09元(交强险赔偿部分包含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68191.64元(交强险赔偿部分包含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90265.96元(交强险赔偿部分包含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刘某某11832.48元;赔偿马某某5768.9元;赔偿安某某9004.32元;赔偿杨某某62375.35元;赔偿原告李秀英11157.26元。被告王飞赔偿受害人丁某某的亲属224017.39元;赔偿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52630.91元;赔偿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74472.52元;赔偿刘某某12851.58元;赔偿马某某6268.51元;赔偿安某某9780.36元;赔偿杨某某67819.88元;赔偿原告李秀英12120.81元。被告杨凤荣赔偿受害人丁某某的亲属180324.5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46190.9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63285.0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刘某某10058.13元;赔偿马某某4905.97元;赔偿安某某7654.49元;赔偿杨某某53078.42元;赔偿原告李秀英9486.2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57.26元;二、被告王飞赔偿原告李秀英12120.81元;三、被告杨凤荣赔偿原告李秀英9486.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140元,被告杨凤荣负担60元。原告预缴200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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