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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承德县鑫堡耐磨材料厂与刘景峰、承德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鑫堡耐磨材料厂,刘景峰,承德神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承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承德县鑫堡耐磨材料厂负责人韩民,厂长。被告刘景峰被告承德神龙矿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县鑫堡耐磨材料厂与被告刘景峰、承德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德县鑫堡耐磨材料厂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鑫堡耐磨材料厂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县鑫堡耐磨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艳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