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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他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熊传海与宁国市中友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传海,宁国市中友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执他字第00395号原告:熊传海。被告:宁国市中友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怀友。本院在审理原告熊传海与被告宁国市中友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熊传海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75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熊传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宁国市中友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价值75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