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安,陈锡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李建安。被告陈锡林。原告李建安诉被告陈锡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安诉称,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陈锡林向原告购买水泥,货款至今未付。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5590元,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陈锡林支付水泥款,但被告陈锡林一直拖欠不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5590元。被告陈锡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陈锡林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收到李建安水泥款7540元,注26×290?,大写柒仟伍佰肆拾元正,欠款人:陈锡林。”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陈锡林所承建的工地供货运送水泥,有送货单三份,其中一次由被告陈锡林签收,另两次由被告陈锡林承建工地的工人签收,共计价款8050元,被告陈锡林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送货《单据》三份,经庭审质证,在被告陈锡林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李建安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看,虽然该欠条有一定暇疵,但从全文内容看,能证实被告陈锡林欠原告李建安水泥款7540元。其次,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陈锡林所承建的工地运送水泥,由被告陈锡林签收和其承建工地的工人签收的单据看,其中,由被告陈锡林承建工地的工人签收的单据虽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陈锡林欠原告李建安的货款,但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和联系看,被告陈锡林有过向原告李建安出具欠条及签收水泥的经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能推定被告陈锡林尚欠原告李建安水泥款共计15590元。原、被告之间在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陈锡林作为债务人,有责任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现原告李建安要求被告陈锡林给付其水泥款155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安水泥款1559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陈锡林负担。被告陈锡林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李建安已垫付,被告陈锡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莹书 记 员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