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荣与被告杨忠朋、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被告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荣,杨忠朋,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李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刘汉荣,女,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朋,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晓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被告李峰,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刘汉荣诉被告杨忠朋、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汉荣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杨忠朋、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荣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13时,李峰驾驶车牌号为吉D234**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东吉大路聋哑学校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南向北行驶刘汉荣骑的电动自行车刮碰,造成电动车损坏,刘汉荣受到惊吓。现原告花费大量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271.70元、护理费10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320.00元、误工费273.00元、复印费20.00元、拖车150.00元、公估定损330.00元、车辆损失16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诉讼费560.00元、保全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被告杨忠朋答辩称:事发经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是杨忠朋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杨忠朋赔偿,市政集团只对杨忠诚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2、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6天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2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3份金额4,271.70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所花费用及用药情况。4、交通费收据37张,共计320.00元。5、复印费20元。6、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为辽源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临时职工月工资1,000.00元。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330元。8、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损1640元。9、救援中心收据一份,证明拖车费150元。10、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证明聘请律师所花费用。被告杨忠朋对上述证据1、2、3、4、5、6、7、10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1、2、3、5、6、7、10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称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8有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忠朋、被告市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3时,李峰驾驶车牌号为吉D234**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东吉大路聋哑学校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南向北行驶刘汉荣骑的电动自行车刮碰,造成电动车损坏,刘汉荣受到惊吓。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李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汉荣无责任。事发当日,刘汉荣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天.急诊诊断心脏神经官能症、急性应激反应。另查明,刘汉荣系吉林省辽源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临时工。李峰系吉D234**号肇事车车主杨忠朋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查明事实,李峰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汉荣无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忠朋与李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峰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杨忠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市政公司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故市政公司与杨忠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即50.00元/天×6天)、护理费1,086.66元(即120.74元/天×3天+120.74元/天×3天×2)、误工费273.00元(即1,000.00元/月÷22天×6天),交通费320.00元、复印费20.00元、拖车费150.00元、公估定损费330.00元、车辆损失费1,6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571.70元(即:医疗费4,2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679.66元(即:护理费1,086.66元+误工费273.00元+交通费3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790.00元(即:拖车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1,640.00元),合计赔偿原告8,041.36元。被告杨忠朋与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3,030.00元(即:复印费20.00元+公估定损费3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汉荣人民币8,041.36元。二、被告杨忠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汉荣人民币3,030.00元,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刘汉荣预交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680.00元,由被告杨忠朋、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已计入判决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