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铁围诉刘福春及第三人赫军、吉林市八四一人防工程管理中心、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城发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福春,赵铁围,赫军,吉林市八四一人防工程管理中心,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城发物业管理经营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春,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铁围,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胡利,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赫军,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八四一人防工程管理中心(原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处),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辽东二区付20号楼。法定代表人:关贺,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25号。法定代表人:赵英奇,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发物业管理经营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天胜小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董杰,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傅玉民,该局局长。赵铁围诉刘福春及第三人赫军、吉林市八四一人防工程管理中心(简称人防管理中心)、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总公司(简称城市开发公司)、吉林市城发物业管理经营公司(简称城发物业公司)、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简称市工信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船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赵铁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裁定。赵铁围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吉中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吉林��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船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刘福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福春委托代理人张井茹,赵铁围委托代理人胡利、王艳华,赫军到庭参加诉讼。人防管理中心、城市开发公司、城发物业公司、市工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铁围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3月29日,我与原房主赫军通过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买卖、房产证更名手续,当时屋内有一些物品,赫军说东西不知是谁的,让我自行处理。我怕事后有人来找,就把物品放到一起。事隔几天刘福春出现了,他伙同几个人大吵大骂,并拉走了部分物品(留有证据条),扬言要强占房子。当时我们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怕事态扩大,第二天把房子查封,三个月后派出所通知房子是我的,我可以启封居住。我通知刘福春后,他拒不搬出屋内物品,而且用钢筋将房门焊死,不让我进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福春将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一区12号楼1单元3号房屋内物品腾迁。刘福春在原审时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房屋来源于吉林市经委下属企业即吉林市企业咨询中心,而苑尚新及赫军都是吉林市经委下属企业的职工。1998年企业改制时,吉林市经委将松北一区12号楼1单元中、右门的房屋作为安置职工的资产划给苑尚新所在的吉林市工业经济总公司(经委下属企业)。苑尚新对企业职工安置后,于2004年1月17日由吉林市经委出具介绍信同意将松北一区12号楼1单元中、右门房屋过户到苑尚新名下。在苑尚新没有办理房证时,赫军将房屋私自办理到自己名下。2004年12月赫军曾向法院起诉苑尚新迁出,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撤��。本案是因单位内部分房、占房及争议的房屋因体制变动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告房屋来源于赫军,不论其是否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房屋都无法改变争议房屋来源。(二)原告所列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刘福春是基于案外人苑尚新的委托和同意而合法占用房屋,苑尚新才是本案实质意义上的占有人。(三)刘福春不应迁出争议房屋。1.刘福春使用的是苑尚新的房屋,苑尚新通过企业改制依法取得房屋承租权;2.赫军在2004年向城发物业公司提供办理承租权的材料真实性存在瑕疵,物业公司违规办理房证,其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承租权。3.赵铁围在明知赫军没有实际取得承租权的情况下购买房屋。(四)赵铁围在起诉状中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刘福春的物品在中门及右门都有,两个房屋在1992年作为办公室就开通了,屋内的大量物���都被赵铁围处理,多亏刘福春及时发现才保留了现有物品。综上,赵铁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赫军在原审时述称:房子是我的,我同意卖给赵铁围,对赵铁围起诉我没有意见。人防管理中心在原审时述称:这个案子跟我单位没有什么关系。我单位是代建委管理国有资产,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归我们管,归城发物业公司管理。该公司原来是国企,现在变为民企了,我单位管该公司原来国企那块的国有资产,其余的我们不管。本案争议房屋不是国有资产,是单位自管房,我们没有权利管。城市开发公司、城发物业公司、市工信局未陈述意见。原判决认定: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松北小区(一区)12号楼1单元1、2、3号房屋系城市开发公司所有的国有房产自管房。自1985年开始,该��产由吉林市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简称企管中心)承租作办公用房。2004年7月28日,经城发物业公司办理,承租人变更为企管中心职员赫军。2010年3月9日,赫军与胡利签订房屋转让(出卖)协议书,赫军将此三套房屋以38万元价格出售给胡利。2010年3月29日,经城发物业公司办理,将此三套房屋更名为胡利的亲属名下,即1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温涛,2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胡明,3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赵铁围。后得知3号房屋由刘福春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腾迁。另,经吉林市经济委员会批复,企管中心的工作人员由吉林市企业管理协会(简称企管协会)自行调剂解决,不另加编制,企管中心隶属于企管协会领导。1995年吉林市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宣布撤销企管中心并成立清算组织。现企管中心被吊销。原判决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利与赫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通过房屋的管理单位城发物业公司,将原在赫军名下的吉林市松北小区(一区)12号楼1单元1、2、3号房屋分别更名为温涛、胡明、赵铁围的名下,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证。对此,房屋的所有权单位并未提出异议。故赵铁围已取得吉林市松北小区(一区)12号楼1单元3号房屋的使用权,对房屋具有合法占有权。刘福春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其占用该房屋的行为已侵害了赵铁围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赵铁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决主文:刘福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吉林市松北小区(一区)12号楼1单元3号房屋腾迁并将屋内所有物品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福春负担,赵铁围已预交,刘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赵铁围。刘福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当事人均主张争议房屋来源于城市开发公司,而苑尚新则是通过企业改制取得房屋承租权,该争议房屋自1992年使用至今这样一个事实。苑尚新与赫军均是该企业职工。2004年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将争议房屋变更在苑尚新名下,苑尚新是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法院应当追加苑尚新到本案,查清事实。(二)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实际占有房屋的苑尚新是通过企业改制由主管部门调整划拨作为改制费用取得的房屋,而赫军则是因为企管中心被撤销而将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两人均是原经委下属企业的职工。显然本案是因企业撤销及企业改制导致的职工占房腾房案件,房屋虽变更到赵铁围名下,但其来源于赫军,改变不了争议房屋是因单位内部分房、占房及争议的房屋因体制变动引起纠纷的性质,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赫军办理房证的事实认定不清。(1)2004年7月28日,城发物业公司违规将争议的房屋变更到赫军名下。首先,赫军在办理房证更名时没有提供企管中心房屋使用权证,称该房证丢失,但2003年11月22日,公告内容却是赫军公产房证丢失,显然是错误的。第二,企管中心在1990年就被撤销,资产有主管部门处理,城发物业公司是明知的,却依据企管中心的介绍信办理到赫军名下,显然不当。(2)2004年7月,赫军提供的介绍信上的印章是否伪造,原审根本没有审查。吉船检刑不诉字(2012)8号不起诉决定书只是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并没有认定赫军的行为是合法的,更没认定介绍信上的印章是真实的。(3)2008年11月19日之后,城发物业���司无权办理更名业务。2010年8月10日城市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2010年7月6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2010年6月23日吉林市建委房产管理处公告、2009年2月18日江城日报吉林市建委房产处公告均证明城市开发公司及城发物业公司所有的公有住宅,自2008年11月19日全部划拨归到吉林市建委房产管理处所有,由吉林市建委房管处进行全权管理经营。原城发物业公司发放的公有住宅房证一律作废,在资产移交期间,任何物业公司均无权办理涉及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换照等相关事宜。业务登记表由能证明争议房屋属国有房产自管产,并不是人防管理中心所述“本案争议房屋不是国有资产”。业务登记表产别一栏明确写到“国有房产自管产”,争议房屋是原来国企那块的国有资产,属于公告范围之内。城发物业公司在2010年3月29日无权为赵铁围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城发物业公司��办理更名时,明知房屋有争议,苑尚新的代理律师多次找公司张经理,并提出书面异议。2.赫军未取得房屋使用权,无权出卖房屋,原审仅以房证确认是否享有房屋使用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忽略了原承租人的主管部门市工信局(原市经委)的意见。这个意见能够证明原市经委在2004年将争议房屋给赫军还是苑尚新,赫军未取得房屋使用权。(1)2010年11月15日,市工信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1998年经委党组决定将争议房屋用于安置吉林市工业经济开发总公司职工(苑尚新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赫军上访期间,经委党组在2005年3月21日答复,维持1998年经委党组的意见,在2009年作出答复,维持2005年3月21日党组意见,建议当事人通过人事仲裁或信访程序解决诉求。进一步证明赫军在2004年起诉未达目的的情况下,继续通过上访的方式要求安排工作落实社保问题,赫军是在未取得使用权的情况下卖房的。(2)原审提供的证据3、4、5、6能够证明苑尚新在公司改制时,通过管理部门划拨取得房屋使用权,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3)赫军明知市工信局没有将争议房屋分配给他,在2004年起诉未果的情况下,继续上访,要求用争议房屋解决社保问题。2009年2月18日主管部门明确答复,争议房屋依然给苑尚新。原审中,赫军述称社保问题已经解决,赫军更无权卖争议房屋。其他职工按照政府精神都是自行找接收单位,赫军不但给解决了社保问题,还将三套房屋38万元据为己有,没有任何依据。(4)赵铁围是在明知赫军未取得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购买的房屋,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从赵铁围起诉状可以看出,是先办房屋更名,再看房。在更名前连房屋都没有看,如何确定房屋价格。如果赫军是合法承租人,为何破门而入,屋内还有不知是谁的东��存在,随便就给变卖处理。更让人不解的是,在城发物业公司,买房人面对苑尚新律师好言相告,该房屋有争议,其不但不听,还与律师争吵,执意购买。先办理更名,后配合赫军闯入刘福春的房屋,将刘福春的物品及苑尚新的物品私自处理,这样购买房屋不符合常理。三套房屋合计147.27平方米,38万元购买,每平方米2580元,明显低价,存在恶意串通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铁围辩称:2010年3月9日,我通过房屋中介认识了赫军,得知他要卖房。我两次看房并两次去该房屋产权单位城发物业公司咨询房屋的合法性。当时公司经理张春吉称,赫军出示的房证是其公司核发的,合法有效,可以转让。我于2010年3月29日与赫军共同来到城发物业公司办理转让手续,缴纳了30000元更名费,并补交了前期租金2600多元,取得了房屋承租证。本案从2010年7月4日至今,我从未见过苑尚新,苑尚新也并未委托任何人与我正面交涉,也无证据证明争议房屋与苑尚新有任何关系。关于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关于城发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办理更名业务,目前,该公司还在管理此房产,人防管理中心已经在一审说清楚了。关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刘福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年前,买公产房3000多元一平方米,根本就不便宜。我依据的买卖关系凭证靠的是房证,且房屋产权单位一再证明转让凭证合法有效,对于其他我一概不知。赫军辩称:我是原市经委正式职工,当时职称是工程师。1986年我在市经委下属企管中心工作。该单位于1992年被撤销,我作为单位留守人员待分配,当时单位性质是自筹自支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是我们自筹资金购买。1988年,我个人自筹36000元买下了争议房屋。2003年,由于单位未能解决我工作及社保问题,我向当时经委领导提出用剩余1-2号办公用房作为安置费用,解决我和任怀忠二人的社保问题。几经单位调查核实,2004年6月21日,单位主管领导张朋主任同意,由人事延长姚志杰持单位29号介绍信前去此房的产权单位城发物业公司,帮助我办理了正式承租手续。第二天补交了前期欠租15000元,并取得了1-3号房屋租赁证。刘福春根本不是我单位职工,没有任何权利占住此房屋。我2004年向法院提起腾迁诉讼,有一帮人打我,威胁我,法院劝我撤诉,我不得已撤诉。我们企管中心的办公用房,任何人无权批转他人使用。当时如何经委领导用一张白纸就将此房批给某个人,那纯粹是官商勾结,与民争利。为查证事实,我已实名向市纪委、省纪委、省人大法制委举报。目前,城发物业公司仍在管理此房屋,人防管理中心已经明确,表示争议房屋不属于该单位管理范围。我取得房屋承租权八年之久,没有任何人说我违法。我将争议房屋转让三年半之久,也未见过苑尚新。苑尚新无权指责我。人防管理中心、城市开发公司、城发物业公司、市工信局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从本案诉讼之初,刘福春就承认其在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虽然刘福春称其使用房屋是基于苑尚新的授权,苑尚新是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刘福春要求法院追加苑尚新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无法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经查,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城市开发公司,承租人由企管中心变更为赫军,再由赫军变更为赵铁围,均由城发��业公司办理。对此,原承租人企管中心及其主管部门均未提出异议。刘福春称本案系因企业撤销及企业改制导致的职工占房腾房案件,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刘福春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表示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且对本案案件事实没有补充意见,其表述自相矛盾。对于赫军在办理房证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虽然刘福春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赫军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故对于刘福春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案是基于公有住房承租权引发的纠纷,而物权法中并没有将公有住房承租权列为法定的物权类别,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刘福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虽适用法律有误,依法纠正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