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619号高伟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高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沣渭新区分局执法监察队第一中队队长,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张高村24号,现住西安市雁环路富力城小区南区49号楼1301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焦平,陕西唐烽律师事务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及其辩护人张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伟系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沣渭新区分局工作人员。2012年8月,被告人高伟担任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沣渭新区分局国土执法监察队第一中队队长,负责本市三桥、六村堡辖区小产权房的专项治理工作期间。西安俊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市三桥街办贺家村四组集体土地上建设“团结馨苑”小产权房。刘某某(西安俊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人高伟,希望被告人高伟对其项目给予关照,便于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将被告人高伟约至本市丰庆公园北门附近的“名典咖啡”店内,送给被告人高伟3万元好处费。之后,被告人高伟虽亦对该工地进行检查,但未对该项目采取进一步措施。2012年11月底,陕西鑫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市三桥村二组置换用地上建设“天玺国际”小产权房,后辛某某(陕西鑫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人高伟,希望被告人高伟对其项目给予关照,便于2012年年底将被告人高伟约至本市三桥武警路“李记搅团”一包间内,送给被告人高伟5万元好处费。之后,被告人高伟虽亦对该工地进行检查,但未对该项目采取进一步措施。破案后,被告人高伟家属已经所得赃款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高伟的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西安俊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鑫发实业有限公司资质、三桥街办贺家村四组集体土地违法建设的相关证明材料、中信银行存款回单、退赃凭证、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高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伟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高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伟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高伟在有关部门调查落实其第一笔犯罪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受贿5万元的第二笔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伟��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起至2018年8月5日止)。被告人高伟所退赃款8万元,由扣押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