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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敬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赵敬芝,女,汉族,1981年7月17日生,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许玉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敬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芝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敬芝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M7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2013年8月23日,杨庆江驾驶该车在丰南境内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胥涧线交口东时,与前方顺行董志亮驾驶的冀BT6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杨庆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志亮无责任。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2690元、公估费158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5777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我司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并且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应该扣除17%的增值税;应当扣除无责方的交强险100元;公估费、拆解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并且拆解费包含在公估结论的工时费中属于重复诉请;施救费过高;如果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原告为赵树稳所有的冀BM7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2586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系原告赵敬芝。2013年8月23日,杨庆江驾驶该车在丰南境内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胥涧线交口东时,与前方顺行董志亮驾驶的冀BT6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庆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志亮无责任。2013年9月10日,杨庆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BM70**车估损金额52690元,开支公估费1580元。2013年9月23日,冀BM70**车在唐山市丰南区恒丰汽车修理部开支拆解费2000元。此外,原告提供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服务处加盖印章的适用于服务业、娱乐业、金融保险业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张,合计金额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认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应扣除对方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原告的车辆估损金额52690元扣除17%的增值税8957.30元实际车损43732.70元、公估费1580元合计损失45312.7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由被告予以赔偿。2013年9月10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后,原告又于2013年9月23日在唐山市丰南区恒丰汽车修理部开支拆解费,原告主张拆解费是在公估之前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拆解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且应包含在公估结论的工时费中属于重复诉请;原告为主张施救费提供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服务处加盖印章的适用于服务业、娱乐业、金融保险业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张但未注明时间及用途,故原告主张拆解费、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举证通知书中已经明确,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提出,被告未申请延期举证,在开庭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敬芝各项损失人民币45312.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树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么         娜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三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 ,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最好为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