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某,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3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4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原审被告人汪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应某是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的邻居,二人因日常邻里纠纷素来关系不睦。2012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应春某因琐事引发争吵,继而发生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张口用力咬住被害人应某的左手拇指,致使被害人左拇指开放性损伤、伸肌腱断裂、左拇末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同时双方扭打亦造成被告人汪某本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湖滨派出所民警接在场邻居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汪某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应某伤势已构成轻伤,并为此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费5077.71元、门诊费1461.6元、交通费38元及误工损失、护理开销等。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共计人民币6998.12元。上诉人应某上诉称:其作为被害人并无过错;原判认定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998.12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改判汪某赔偿其共计人民币21511.81元。上诉人汪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家庭困难,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祁某、吕某、胡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记录,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门诊病历、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X光片、CT片,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接警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汪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应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二上诉人身为邻居,不能相互体谅,曾多次发生口角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本案中均有一定的过错。故上诉人应某提出认为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上诉人应某提供的相关票据,考虑到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均有一定的过错,相应地减轻汪某的民事责任,最终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某提出应该改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11.81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以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汪某至今未取得被害人应某的谅解,亦未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款,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其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