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全根与昆山市张浦镇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全根,昆山市张浦镇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全根,男,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24789-X。法定代表人盛志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全根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张浦镇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全根于2008年8月到新浦物业公司工作,2010年11月11日退休。苏全根的劳动就业证中签订、续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期限情况一栏显示,自2008年8月至苏全根退休,原新浦物业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苏全根退休后继续在新浦物业公司公司上班,2012年9月,苏全根与新浦物业公司劳务关系解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苏全根到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浦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50元,节假日加班费38360元,平时加班费19180元。因苏全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故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苏全根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苏全根提交的就业登记证、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审批表、通知书及苏全根、新浦物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苏全根的诉讼请求为:新浦物业公司赔偿其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34250元,节假日加班费38360元,平时加班费1918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苏全根与新浦物业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法律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自2010年11月11日苏全根退休后至2012年9月,原新浦物业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对于苏全根主张的要求新浦物业公司赔偿在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644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理涉。对于苏全根主张的要求新浦物业公司赔偿2008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节假日加班费38360元、平时加班费19180元的诉讼请求,因苏全根在2010年11月11日退休,其主张的退休前的加班费至苏全根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退休后的加班费,因苏全根退休后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苏全根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全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全根负担。上诉人苏全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浦物业公司未提供与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9月,新浦物业公司与其劳务关系解除,其向原审法院起诉系在2013年2月,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新浦物业公司理应支付拖欠的加班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浦物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苏全根于2008年8月进入新浦物业公司工作后,至2010年11月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享受退休待遇。苏全根之后虽仍在新浦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9月,但2010年11月11日之前,苏全根与新浦物业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为劳务关系。关于苏全根上诉提出的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上并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概念,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新浦物业公司在本案中虽未提供与苏全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倍工资差额从苏全根入职后第二个月开始即2008年9月开始至多计算11个月,之后双方转化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现苏全根于2012年11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全根上诉提出的加班工资问题,就苏全根退休之前的加班费,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苏全根主张退休后的加班费,如上所述,苏全根退休后与新浦物业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故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全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全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