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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靳东立、李祥林等与李小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东立,李祥林,李小六,李祥华,靳东坡,靳国军,靳森,李小光,李飞飞,芦少富,靳和平,李书祥,李改成,李小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85号原告靳东立,男,汉��,1965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李祥林,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李小六,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李祥华,男,汉族,1977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靳东坡,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靳国军,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靳森,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李小光,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李飞飞,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芦少富,男,汉族,1979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靳和平,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李书祥,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李改成,男,汉族,1959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小四,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靳东立、李祥林等十三人诉被告李小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来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高登望、审判员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东立、李小六及委托代理人靳丽霞,被告李小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安敦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就“开封新区九号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与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及砂石料供应协议书》,并且村委会委托被告李小四对租赁机械、供应砂石料等项目进行结算。原告靳东立等13人、被告李小四和本村村民李占立为合伙关系,共出资355000元。原告靳东立等13名合伙人,按照村委会与交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积极履行,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交工任务。交建公司按照各项协议规定按时与被告李小四结算,结算项目金额为:1、供应砂石料和机砖费736949元;2、租赁机械费315297.9元;3、打降水井费150920元;4、井点降水费325000元;5、清运土方费71545元,合计为1599711.9元,以上款项交建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但被告李小四只承认交建公司结算1402295.12元。原告靳东立等13人曾多次要求被告李小四将其差额197416.78元给付原告靳东立等13人,但被告李小四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会计往来账目进行清算;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靳东立等13人的供应材料费等共计197416.78元。被告辩称:对合伙无异议,原告诉求数额不正确,合伙期间355000元没有全部出资到位,中间换了几任会计,不应只起诉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交建公司与村委会就有关施工机械使用、机砖、砂石料供应签订协议;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村委会委托被告与交建公司进行项目结算;3、交建公司的账7张,证明交建公司给付被告李小四材料款、租赁机械费、打降水点费、租赁机械费、清运土方费及少登的相关费用;4、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村委会委托李小四与交建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5、收支单一份,证明原告合伙期间的利润及支出;6、照片24张,证明原告合伙期间干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不清楚结算的钱;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小四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四与交建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况,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李小四与陈军均不具备签协议主体,应为无效协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关于靳堂工商银行卡现金存入和支出情况;2、交建公司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工程中的详细项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建公司所提供税票不齐,账目中没有显示打降水井费,存在虚假情况,委托付���书中李小四应是被委托人,不是法人代表。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2011年7月14日收据重复出现,通许昌泰不是被告自己一人挂的账,没有打降水井费不是被告的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交建公司支付被告各项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所写,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及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根据案情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核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经承认原被告合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的项目及结算费用,本院予以���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安敦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及砂石料供应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靳东立等13人、被告李小四和安敦寺村民李占立出资共同承包交建公司在开封新区道路建设租赁机械、机砖、砂石料供应等项目,村委会委托被告李小四对租赁机械、机砖、砂石料供应等项目与交建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项目金额为:1、供应砂石料和机砖费736949元;2、租赁机械费315297.5元;3、打降水井费70000元;4、井点降水费284850元;5、清运土方费71545元,合计为1478641.5元,以上款项交建公司已向被告李小四支付。原告靳东立等13人及被告李小四均认可其中1402295.12元,此款已用于开支,剩余的发放给各合伙人。被告李小四手中现剩余76346.38元(1478641.5元-1402295.12元)未进行分配。现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期间的结算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各合伙人的出资款数无法确定,各合伙人应平均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故被告李小四应将手中剩余的76346.38元平均分配给各合伙人。被告李小四应当支付原告靳东立等13人供应砂石料等费用66166.86元(76346.38元×13/15)。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小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东立、李祥林、李小六、李祥华、靳东坡、靳国军、靳森、李小光、李飞飞、芦少富、靳和平、李书祥、李改成砂石料供应等费用66166.86元;驳回原告靳东立、李祥林、李小六、李祥华、靳东坡、靳国军、靳森、李小光、李飞飞、芦少富、靳和平、李书祥、李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原告靳东立、李祥林、李小六、李祥华、靳东坡、靳国军、靳森、李小光、李飞飞、芦少富、靳和平、李书祥、李改成承担2804元,被告李小四承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爱琴审判员  高登望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