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燕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华森膜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新南光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陈泉、周三、李德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燕,四川省简阳华森膜业有限公司,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泉,四川华新南光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周三,李德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125号原告:张雪燕,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平(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申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简阳华森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家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泉,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华新南光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法定代表人:周三。被告:周三,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李德清,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燕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华森膜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新南光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陈泉、周三、李德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平、张璐,被告陈泉暨华森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华新南光公司、周三、李德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森膜业公司、天恒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华森膜业公司、天恒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3、被告华新南光公司、陈泉、周三、李德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债权人陈祥荣与被告华森膜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祥荣向华森膜业公司出借6000万元用于支付简阳市第二水厂管道项目保证金,借款期限具体按实际发生天数计,最多不能超过1个月,月利率1%;若被告华森膜业公司出现逾期还款,则应当以借款总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祥荣支付利息。陈祥荣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时间,已陆续将借款汇付至华森膜业公司指定帐户。华新南光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陈泉、周三、李德清分别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015年3月6日,天恒公司作为华森膜业公司的该笔借款的债务加入主体,向陈祥荣出具《承诺函》,承诺公司在取得简阳市二水厂原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后,优先用于归还陈祥荣的资金。陈祥荣对六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已到期,但未将借款归还完毕。2016年11月24日,陈祥荣与张雪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债权中的152万元及相应的权益转让给张雪燕。张雪燕已依法取得陈祥荣享有的债权权利,陈祥荣将债权转让一事邮寄通知了华森膜业公司、天恒公司、陈泉。被告华森膜业公司、陈泉辩称,1、被告华森膜业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双方在起诉前未达成债权转让确认。2、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天恒建工简阳城区第二原水工程项目,未进入被告华森膜业公司帐户。3、2016年2月22日前,被告已归还陈祥荣本息共计6158.59万元,《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确认未归还的本息1350万元有误,应予重新核准。因借款期限内被告向原债权人支付了228万元,故本案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5772万元,而非6000万元。被告多次向债权人归还的款项应及时扣除当期利息后递减本金。其中,双方约定2016年2月22日归还的650万元直接冲减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原告提交的打款依据和回款路径十分混乱,陈祥荣是四川省家大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大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四川省家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其是自然人。我方要求调查陈祥荣6000万元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如果公款转私人进行放贷,或者收集民间资金进行放贷就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5、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原水工程施工BT项目部”出具《承诺函》与本案无关,所做出的承诺是指天恒建工集团简阳第二引水工程部通过家大公司向社会筹集资金2000万元,所涉债权人分别为简阳、彭州、荷花池、东湖等地近200余人,该200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天恒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最多一个月,故诉讼时效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2、被告天恒公司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亦没有加入原告与他人的借贷关系,被告天恒公司不清楚案涉借款的情况,现亦无证据显示案涉借款用于天恒公司的项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新南光公司、周三、李德清辩称,1、原告在2015年11月25日前未向三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本案的保证期限已过。2014年2月11日,在陈祥荣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周三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还款1000万元,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至今诉讼时效已经经过。2、被告周三未在2014年12月14日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华新南光公司未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盖章,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原债权人与借款人约定的财务咨询费、融资中介费不能转为利息。4、“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原水工程施工BT项目部”出具的《承诺函》与本案无关,印章系伪造。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陈祥荣(出借人)与被告华森膜业公司(借款人)、被告华新南光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祥荣向华森膜业公司出借6000万元用于支付简阳市第二水厂管道项目保证金,借款期限具体按实际发生天数计,最长不能超过1个月,月利率1%;借款收款帐户为陈泉名下尾号为1322的建行帐户;若被告华森膜业公司出现逾期还款,则应当以借款总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祥荣支付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向陈祥荣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同时还应按逾期未还款总额的20%向陈祥荣支付违约金;被告华新南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陈祥荣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11月25日,陈祥荣与被告华森膜业公司、被告华新南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祥荣收取被告华森膜业公司借款总金额的2.8%每月财务咨询费及融资中介费,结算按实际发生天数计。同日,被告陈泉申请陈祥荣将收款帐户变更为其尾号为8206的中国银行帐户。2013年11月25日,被告周三代表持有华新南光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华新南光公司为被告华森膜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5日,被告华森膜业公司(借款人)、周三、华新南光公司(担保人)向陈祥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祥荣借款600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泉、周三、李德清向陈祥荣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出借人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陈祥荣向被告陈泉分多笔转帐支付了6000万元借款。2014年5月28日,陈祥荣向华森膜业公司出具《逾期通知》,陈泉予以签收。其上载明:在1个月的借款期间华森膜业公司已归还2790万元,剩余3210万元,现该笔借款剩余尾款已逾期48天;逾期借款将严格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标准计收。2014年12月14日,陈泉、李德清、“周三”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陈泉、李德清、周三向陈祥荣借的现金3000万元,至今只归还了500万元;三人承诺于2014年12月19日前归还前期利息30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分批还清本金。2016年3月8日,陈祥荣向张志清、周三、简阳市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德清邮寄《催收函》。2016年7月4日,陈祥荣向华森膜业公司、周三、李德清、华新南光公司、陈泉邮寄《催收函》。2016年11月24日,陈祥荣与家大公司(授权委托人:唐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祥荣将上述债权中的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家大公司,家大公司有权根据原借款协议及相关协议向本案六被告主张到期债权。2016年11月28日,陈祥荣向华森膜业公司、天恒公司、陈泉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地址为简阳市新市十里堂街17号,邮单查询情况为:单位收发章签收。在庭审中,天恒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书。2017年1月7日,陈祥荣(原债权人)、家大公司(现债权受让人)、张雪燕(现债权受让人)与华森膜业公司(债务人)、陈泉(担保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其上载明:经各方核对,截至2017年1月6日止还欠下陈祥荣借款本金及利息1350万元,现陈祥荣将800万元到期债权本息计1000万元转让给家大公司;将152万元到期债权本息计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债务人仍下欠陈祥荣的借款本金150万元,由债务人等与陈祥荣另行商定具体还款日期。另查明:一、本案中所涉及天恒公司的情况。1、天恒公司承包简阳市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原水工程”BT施工工程,2014年4月,天恒公司将施工经营管理委托给陈泉。陈泉持有“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原水工程施工BT项目部”印章。在庭审中,天恒公司对陈泉对外加盖的该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工程项目部、简阳市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天恒公司中标承包修建“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原水工程”BT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陈泉。二水厂从2014年6月动工,因增加工程量,目前已完成工程总量80%,争取在2015年12月全面竣工验收。为加快建设,项目部需向民间融资800-1200万元,该民间融资款的偿还来源为水务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及拨付的工程款。被告天恒公司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2015年3月6日,华森膜业公司和“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原水工程施工BT项目部”共同出具《承诺函》:“广大出借人:我公司在简阳市二水厂原水管道工程完结后,所取得的工程款将优先用于归还各位所出借的资金。特此承诺!”2015年3月9日,陈泉在该承诺函上注明:“同意以上承诺,实际控制人陈泉”。2015年3月13日,陈泉向天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陈祥荣处理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原水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相关事宜。2016年4月5日,“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原水工程施工BT项目部”向简阳市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提前拨付工程款的请示》,其上载明:“二水厂项目部通过四川家大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社会融资8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为确保稳定,请求拨付工程款800万元支付客户,该款我方主动放弃投资回报”。2016年4月25日,天恒公司向简阳市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提前拨付工程款的请求”非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关于提前拨付工程款的请示’不是我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面加盖的印章也是私刻印章,我公司对‘关于提前拨付工程款的请示’毫不知情,非公司本意,故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和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原水工程’BT工程的拨款请贵公司按合同条件及拨款程序正常办理”。该情况说明上附有区别于《承诺函》、《关于提前拨付工程款的请示》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印模。2016年4月29日,陈泉向天恒公司出具《关于项目章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陈泉刻了“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原水工程施工BT项目部”印章,用于向简阳市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请示提前拨付工程款,盖该印章是错误的,其他未使用过,该项目章出现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陈泉承担,伪章于今日下午送到天恒公司办公室。2016年5月4日,家大公司与四川省家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向天恒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其上载明:“我四川省家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家大公司与陈泉的债权债务(外面集资)与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说明》系彩印件,不是家大公司的真实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故无法认可。3、原告提交2014年4月22日由被告天恒公司与陈泉签订的《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天恒公司将“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原水工程BT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委托给陈泉,该项目陈泉按天恒公司管理要求组织施工,全面履行天恒公司同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的全部条款,完全承担工程合同的一切责任和义务;经济上独立核算、风险自担、自负盈亏;本工程的债权债务,天恒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华新南光公司对陈泉根据本协议应承担的全部责任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新南光公司未在落款处签章,天恒公司对上述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3月10日,被告华新南光公司与被告陈泉在《关于〈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的补充条款》上签字、盖章。《关于〈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的补充条款》拟定的合同主体有“甲方:天恒公司”、“乙方:陈泉”、“丙方:华新南光公司(担保方)”、“丁方:家大公司”,载明的内容如下:“在‘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原水工程’BT工程项目的实施中,丁方为乙方提供居间服务向民间借款,到目前为止借款尚未归还,为此甲乙丙丁四方达成以下条款:1、在该工程决算付款时,须由乙方与丁方共同办理工程款结算。2、乙方从甲方所应划拨的工程款项需支付到乙方和丁方协商指定的帐户。当丁方为乙方提供居间服务的民间借款全部结清后,以上条款自动终止”。天恒公司未在甲方处盖章,该合同丙方处加盖有华新南光公司公章,以及周三法人章。被告华新南光公司认为上述《关于〈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的补充条款》系尚在讨论中的、未定稿、未签署的草稿,且与案涉借款的债务担保无关,是针对《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中对陈泉的履约担保。二、关于周三笔迹、捺印真实性的问题。家大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以相同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受让债权,案号为:2016川0107民初11879号。在该案中,被告周三申请本院对2014年12月14日《还款承诺书》落款处“周三”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予以鉴定。2017年6月13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非周三本人捺印,与对比样本的“周三”笔迹非同一人书写。三、关于款项出借以及借款本息的归还情况。1、款项出借情况如下表:款项出借时间
 
 
 支付方式
 
 
 金额
 
 
 
 
 2013年11月25日
 
 
 陈祥荣向陈泉转帐
 
 
 900万元
 
 
 
 
 2013年11月26日
 
 
 陈祥荣向陈泉转帐
 
 
 1 900万元
 
 
 
 
 2013年11月29日
 
 
 蔡萍向陈泉转帐
 
 
 400万元
 
 
 
 
 2013年11月29日
 
 
 陈祥荣向陈泉转帐
 
 
 2 572万元
 
 
 
 
 2013年12月2日
 
 
 陈祥荣向陈泉转帐
 
 
 228万元
 
 
2、借款归还情况如下表:款项归还时间
 
 
 归还方式
 
 
 金额
 
 
 
 
 2013年11月29日
 
 
 陈泉转至张健、林怡宏名下
 
 
 228万元
 
 
 
 
 2014年1月3日
 
 
 陈泉转至陈祥荣帐户
 
 
 2500万元
 
 
 
 
 2014年2月11日
 
 
 周三转至陈祥荣帐户
 
 
 1000万元
 
 
 
 
 2014年6月23日
 
 
 张志清转至张先斌帐户(摘要:利息)
 
 
 330.59万元
 
 
 
 
 2014年7月1日
 
 
 张志清转至胡泽奇帐户
 
 
 100万元
 
 
 
 
 2014年11月20日
 
 
 陈泉转帐归还
 
 
 500万元
 
 
 
 
 2015年5月27日
 
 
 天恒公司转至四川家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备注:退保证金)
 
 
 300万元
 
 
 
 
 2015年7月17日
 
 
 天恒公司转至四川家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备注:往来款)
 
 
 100万元
 
 
 
 
 2015年7月24日
 
 
 天恒公司转至四川家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备注:往来款)
 
 
 450万元
 
 
 
 
 2016年2月22日
 
 
 简阳水务公司转至张洁帐户
 
 
 650万元
 
 
针对2016年2月24日的还款650万元,陈泉、张洁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陈泉委托简阳市水务投资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转款650万元至张洁帐户,此款用于归还华森膜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从陈祥荣处所借部分借款本金。此款包括3月份到期的200余万元。3、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利息、本金归还统计表,该表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内的利息(每笔的款项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以出借金额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均以按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计算,每一阶段利息的计算基数均扣减了已归还的本金。经原告计算,2016年2月22日归还的650万元,其中归还利息410.79万元,本金239.21万元。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华森膜业公司归还利息1847.95万元、本金4310.64万元,故尚欠本金1689.36万元,2016年2月22日前的利息已还清。被告华森膜业公司、陈泉、华新南光公司、周三、李德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被告华森膜业公司、陈泉认为因2013年11月29日归还本金228万元,故2013年12月2日支付的228万元不应作为借款本金,且2016年2月22日还款的650万元应冲抵本金,故尚欠本金751.86万元;被告华森膜业公司、陈泉、华新南光公司、周三、李德清认为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应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天恒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未就计算方式、结果发表意见。四、关于律师费情况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借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逾期通知》、《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单、公证书、《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承诺函》、《授权委托书》、《关于提前拨付工程款的请示》、《“关于提前拨付工程款的请求”非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项目章的情况说明》、《说明》、《说明》、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债权人陈祥荣与被告华森膜业公司、华新南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陈泉、李德清、周三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债权人依约向被告华森膜业公司指定帐户支付借款后,被告华森膜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华新南光公司、陈泉、周三、李德清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第一,被告天恒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债务加入主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本案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第三,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出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天恒公司系债务加入主体。首先,原告提交的《承诺函》的出具方为华森膜业公司以及“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原水工程施工BT项目部”两个主体,根据陈泉与华森膜业公司以及该项目工程的密切关系,无法推断出承诺取得的工程款优先归还借款的“我公司”即是指“天恒公司”。其次,《承诺函》以及《关于提前拨付工程款的请示》上项目部印章与天恒公司处持有的项目部印章印模明显不一致,天恒公司在得知陈泉使用其所刻印章后向相关主体及时予以否认,陈泉亦出具《关于项目章的情况说明》陈述其未经公司允许私刻印章的事实,家大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说明》表明其曾认可案涉债务与天恒公司无关,以上事实均表明天恒公司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最后,虽然陈泉系天恒公司承包的“简阳市城区第二水厂原水工程”BT施工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受托方,但是陈泉并未以天恒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债权人与被告陈泉、被告华新南光公司、被告周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债权人与被告李德清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至出借人根据《借款协议》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该约定不明,依法应将保证期间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债权人以《逾期通知》的形式进行了催款,陈泉予以签收,故被告陈泉对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未经过。被告陈泉、李德清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表明原债权人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对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未经过。《还款承诺书》上“周三”的签名和捺印被鉴定为非本人字迹亦非本人捺印,并且,无证据显示《关于〈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的补充条款》中所涉借款为本案借款,故不能证明原债权人于2014年12月14日或者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华新南光公司、被告周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另外,虽然被告周三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债权人还款1000万元,但无证据显示其系受原债权人催要而归还,即使原债权人向其催要,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2月已经过,故被告华新南光公司、周三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新南光公司、周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原债权人与被告约定的借期不超过一个月,原债权人陆续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600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内偿还了228万元,在双方未约定先本后息的归还方式的情况下,该228万元不应直接扣减本金,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仍应认定为6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债权人和被告华森膜业公司约定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及财务咨询费、融资中介费,该约定的金额已超过年利率36%,故对已支付的款项应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1%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因2016年2月22日还款650万元在陈泉、张洁出具《说明》中显示为归还部分本金,能够证明陈泉与原债权人有关于本金归还的口头约定,故该650万元应直接扣减本金。经扣减,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华森膜业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721.43万元(4310.64万元+410.79万元),尚欠本金1278.57万元、利息410.79万元。因原债权人陈祥荣与被告华森膜业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确认的本息数额小于上述金额,视为其自愿放弃部分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原债权人陈祥荣将案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张雪燕,原告张雪燕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华森膜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2万元以及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雪燕要求被告华森膜业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偿还从2016年2月22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雪燕要求被告四川省简阳华森膜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雪燕要求被告陈泉、李德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简阳华森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雪燕借款本金15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简阳华森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雪燕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陈泉、李德清对本判决确认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75元,由被告四川省简阳华森膜业有限公司、陈泉、李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小娇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