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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段某某、汪某抢夺,冯某、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汪某,冯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30日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5日被裁定假释。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原裁定中对段某某假释的执行部分,加残刑一年又八个月零二十六天,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ll月16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原判决中对汪某量刑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汪某抢夺,冯某、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金枝、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许县委、被告人冯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安阳市豫北纱厂大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关丽舟黄金项链半条,重5.19克,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经签定价值2014元。2.2012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抢夺被害人范园园黄金项链,重5.31克,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经鉴定价值2060元。3.2012年8月28日19时许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殷都桥西侧抢夺被害人王丽丽黄金项链一条,重15.75克,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经鉴定价值6867元。4.2012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开发区中所屯附近抢夺被害人杨丹只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重13.4l克,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经鉴定价值5163元。5.2012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铁西路中国工商银行南侧的小路上抢夺被害焦艳娜黄金项链一条,重15.11克,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经鉴定价值6467元。6.2012年9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三角湖地下道东侧斜铁道附近抢夺苏新黄金项链一条重15.9克,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经鉴定价值6805元。7.2012年9月22日13时11分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安阳市李家庄水果蔬菜批发市场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桂芳黄金项链,后项链掉至地上。该项链重9.44克,经鉴定价值4040元。8.2012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烟厂路烟厂大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戚艳峰的黄金项链半条,重4.44克,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经鉴定价值1967元。9.2012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安阳市二机床厂门口抢夺被害人张利君黄金项链半条,重4.33克,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经鉴定价值1723元。10.2012年l0月20日下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纱厂地下道财会学校附近抢夺被害人吴素青黄金项链一截,重2.72克,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经鉴定价值1164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冯某、曹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戚艳峰、吴素青、焦艳娜等人陈述;3.摩托车照片等物证;4.刑事判决书、发票、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截图;8、其他材料。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汪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七起抢夺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协助抓获冯某、曹某某,构成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4、7起没有抢,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的第1、4、7起抢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段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汪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没有抢夺,第4起监控录像看不清是谁,第7起被害人报案的地点跟我辨认的地点不同。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汪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的第1、2、4、5、7起抢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3起抢夺事实认定;抢到的多数为半截项链,部分赃物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汪某协助抓获冯某、曹某某,构成立功。被告人冯某对低价收购被告人段某某、汪某来路不明的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低价收购被告人段某某、汪某来路不明的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段某某、汪某二人以段某某驾驶其无牌照深蓝色美田125踏板摩托车,汪某坐在后面动手抢夺女性脖子上金项链的方式,在安阳市市区多次实施抢夺。被告人段某某、汪某将抢夺到的金项链,以每克310元的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在安阳市安钢文体路广晟小市场大门西侧经营“龙嘉首饰加工回收”门市的被告人冯某、曹某某夫妇。1.2012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开发区中所屯附近抢夺被害人杨丹只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重13.4l克,价值5163元。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段某某、汪某得赃款4157.1元。2.2012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抢夺被害人范园园黄金项链一条,重5.31克,价值2060元。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汪某、段某某得赃款1646.1元。3.2012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殷都桥西侧抢夺被害人王丽丽黄金项链一条,重15.75克,价值6867元。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汪某、段某某得赃款4882.5元。4.2012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铁西路中国工商银行南侧的小路上抢夺被害焦艳娜黄金项链一条,重15.11克,价值6467元。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汪某、段某某得赃款4684.1元。5.2012年9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三角湖地下道东侧斜铁道附近抢夺苏新黄金项链一条,重15.9克,价值6805元。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汪某、段某某得赃款4929元。6.2012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烟厂路烟厂大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戚艳峰的黄金项链半条,重4.44克,价值1967元。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汪某、段某某得赃款1376.4元。7.2012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安阳市二机床厂门口抢夺被害人张利君黄金项链半条,重4.33克,价值1723元。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汪某、段某某得赃款1342.3元。8.2012年l0月20日下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纱厂地下道财会学校附近抢夺被害人吴素青黄金项链一截,重2.72克,价值1164元。后二人将该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曹某某。汪某、段某某得赃款843.2元。综上,被告人段某某、汪某共抢夺金项链8起,价值32216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卖给冯某、曹某某后,段某某、汪某得赃款23860.7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某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冯某、曹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30日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5日被裁定假释。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原裁定中对段某某假释的执行部分,加残刑一年又八个月零二十六天,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ll月16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原判决对汪某量刑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其伙同段某某在长江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转盘向西50米左右路南的非机动车道,抢夺骑电动车向东的一女性脖子上金项链一条后逃跑,2012年9月17日一日视频信息中在于2012年9月17日16时9分12秒东风路弦歌大道、同日16时11份21秒通过长江大道东风路口拍到骑乘摩托车通过的二人的照片中的二人,是其和段某某。同时证实,所抢的项链,均是其与段某某一同以每克310元至320元的价值卖给了冯某、曹某某。价格低于市场价,且都是半截或者从中间断裂的项链,因此冯某、曹某某应该明知金项链的来路不明;当庭对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认为2012年9月17日一日视频信息中在于2012年9月17日16时9分12秒东风路弦歌大道、同日16时11份21秒通过长江大道东风路口拍到骑乘摩托车通过的二人的照片中的二人,是其和汪某,但认为当时仅是凑巧通过,没有抢夺。当庭对其他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抢夺的金项链,均是其与汪某一同去低价卖给冯某、曹某某;3.被告人冯某、曹某某的供述,对以每克320元至330元的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他人来路不明的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杨丹只陈述,2012年9月17日16时10分许,其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走到开发区中所屯附近路南时,被从其后面左侧经过的合骑深色无牌踏板摩托车的二男子抢夺走金项链一条,金项链上有吊坠,坐后面的男子将项链全抢走,往东逃跑。后面坐的男子穿黑色衣服,较瘦,30岁左右。以及被抢项链、吊坠的特征;5.被害人范园园、王丽丽、焦艳娜、苏新、戚艳峰、张利君、吴素青陈述,被抢夺金项链的过程;6.质保单、调换单、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证实被抢的金项链价值。7.案发当日的一日视频信息,其中,二人骑乘摩托车于2012年9月17日16时9分12秒通过东风路弦歌大道、同日16时11份21秒通过长江大道东风路口的照片,在侦查阶段经被告人汪某、段某某辨认,照片上的二人系二被告人本人;其他案发时间前后的照片,二被告人均予以供认;8.被告人段某某、汪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其中,汪某带领公安机关指认2012年9月份,伙同段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转盘向西50米左右路南非机动道抢夺金项链的地点,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杨丹只的陈述一致。其他认定事实犯罪现场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与被害人陈述情况一致;9.证人冯俊芳的证言,其父母冯某、曹某某于2011年10月份接手经营“龙嘉门市”。手机号为“1551502****”的手机是其父亲冯某在使用;10.抓获经过,2012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冯某、曹某某抓获;11.摩托车照片、扣押清单;12.前科证明、释放证明;13.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汪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冯某、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汪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冯某、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段某某汪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汪某于2012年8月10日19时许在安阳市豫北纱厂大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关丽舟黄金项链半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犯罪事实提供的被害人关丽舟陈述,证明对其实施抢夺的二人骑乘的摩托车是黑色。但2012年8月10日一日视频信息的照片显示,2013年8月10日19时10分15秒二被告人骑乘银白色摩托车通过纱厂路铁路涵洞卡口辅道路东向西行驶。被告人段某某、汪某供述二人实施抢夺时均是骑乘的被扣押的无牌深蓝色美田125踏板摩托车,指控当天骑乘银白色摩托车路过该处,但没有实施抢夺。以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实施该起抢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段某某、汪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汪某于2012年9月22日13时11分在安阳市李家庄水果蔬茅批发市场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桂芳黄金项链未遂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2012年9月22日的一日视频信息显示当天13时9分15秒,二被告人骑乘摩托车通过安彩大道烟厂路-东南。此地与案发地点李家庄水果蔬菜批发市场相距甚远,驾驶摩托车两分钟根本无法到达。且被害人王桂芳陈述其骑乘电动车沿光明路从北向南,行驶到李家庄水果蔬菜市场东大门向南约100米路东时被抢,但汪某两次供述及指认均是在安阳市人民大道李家庄向西50米路北慢车道实施过抢夺,被告人段某某自始不予供认,以上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实施该起抢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段某某、汪某及其辩护人辩称,2012年9月17日16时许在开发区中所屯附近抢夺被害人杨丹只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汪某在侦查阶段数次供述9月份在长江大道与平原路转盘西50米抢夺的事实,与被害人杨丹只陈述的被抢夺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且被告人段某某、汪某在侦查阶段承认一日视频信息中在犯罪时间、地点附近拍到的乘坐摩托车通过的二人是其二人,另有被害人购买项链的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汪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该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抢夺被害人范园园黄金项链、2012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段某某在铁西路中国工商银行南侧的小路上抢夺被害焦艳娜黄金项链一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汪某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范园园、焦艳娜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段某某、汪某指认现场笔录、一日视频信息等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段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汪某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由段某某负责驾驶机动车,汪某负责抢夺,事后一同销赃、分赃,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被抢夺的均是半截项链,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汪某当庭对指控的抢夺的部分项链系从中断裂的整条项链,部分是半截项链。而被害人均及时报案,提交了被抢夺项链的质保单等证据,鉴定机关据此对被抢夺部分的黄金项链价值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汪某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汪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曹某某抓获归案,其行为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汪某、冯某、曹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冯某、曹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无牌照深蓝色美田125踏板摩托车予以没收。六、被告人段某某、汪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