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9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赵婧,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元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婧、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不到半年,便在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王某乙出生,现2岁10个月,原、被告闪婚后,两人因彼此的价值观、成长环境、生活习惯不同,而不停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后不久,被告开始沉迷赌博,甚至在原告怀孕及生孩子期间,也未能给予原告关心和照顾,反而多次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濒临破裂。原告出于对孩子的考虑,继续维持与被告已有裂痕的婚姻,被告的性格暴躁、个性极端,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时,在原告父母及女儿面前做出较为偏激的行为,对原告、原告家人及原、被告年幼的女儿产生了极大的伤害。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睡着后,掐住原告脖子,强行要求与其离婚,为了自身的安全,原告没有反抗口头答应;2013年8月1日,被告再次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跑到原告母亲家中强行将女儿抱走,并不顾家人、邻居的劝阻,将自己和女儿反锁在家里长达12小时。女儿因恐惧及长时间被反锁目光呆滞,事发至今仍心有余悸。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考虑,也不希望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等原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等原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儿王某乙年纪尚幼,希望双方能从有利于未成年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更加珍惜婚姻和家庭。相信只要双方珍惜这段婚姻,加强沟通、交流,就能够建设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