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济阳县。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9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不与我联系,只有过年过节才回来,因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9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2年阴历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有了自己的孩子,可以说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