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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马功有、谭绍沛与冯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功有,谭绍沛,冯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马功有,男。诉讼代理人严安坪,男。被告谭绍沛,男。诉讼代理人罗纯钢,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文,男。诉讼代理人李雅旺,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功有(下称原告)诉被告谭绍沛、冯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严安坪、被告谭绍沛的诉讼代理人罗纯钢、被告冯志文的诉讼代理人李雅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起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社区做建筑工作至今。在2012年8月25日,被告谭绍沛来到我的居住处,同我谈好条件,叫我找一班老乡到被告冯志文承包的江门市xxx有限公司桐乐工业区做制模工作,单价为43元/㎡的人工资,其它概由被告冯志文提供。我们具体负责1#、3#、5#、10#房的制模工作,同年11月3日上午11时30分许,我们下班吃饭,在途径1#房时,突然从3楼上落下一块模板,砸伤我的右手臂,当时公司的余施工员和电工以及其它工友把我扶起来,余施工员用公司车把我送到江门白石医院住院治疗。在伤势稳定后,同两被告谈赔偿时,两被告只承认在住院时支付的8000元作为赔偿,其它拒绝。现要求两被告承担如下赔偿责任:1、十级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2、住院伙食费1250元;3、误工费24738元;4、第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5、住院和门诊自己的垫支费用5466.70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98249.66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于理于法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为其做工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9824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和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居住相关信息。证据2、病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相关医嘱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生叮嘱休息时间。证据5、收据、住院收费和鉴定费发票以及第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住院、门诊、伤残鉴定垫支以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额。证据6、管桩xx工业区工地模及工程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同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以及支付形式、时间和金额等相关信息。证据7、聂xx和杨xx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具体经过。被告谭绍沛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谭绍沛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被告谭绍沛的2012年10月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谭绍沛将xx路供电模板1号、3号、5号和10号楼分包给原告。根据此约定,被告谭绍沛将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自带工具和找人进行施工。被告谭绍沛只是负责提供施工材料,不参与管理原告等人,因此被告谭绍沛与原告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第二、原告应该对事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从原告的起诉状中明确指出原告是被1号工地3楼的模板砸伤,1号工地模板工程是由原告承揽工程模板出现松动,跌落,明显是由于原告施工时违反操作导致模板脱落从而出现事故,因此这事故发生时原告造成的,原告应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谭绍沛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绍沛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冯志文辩称:一、在事实上被告冯志文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被告冯志文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协议等相关证据。另外,据被告冯志文了解,原告进入被告冯志文所在工地施工并没有受到任何人的雇佣,而是原告承揽了由被告谭绍沛发包给原告的1、3、5和10号模板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冯志文或者与被告谭绍沛之间都不存在雇佣的关系,实质上原告与被告谭绍沛之间形成的的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应该对此事故的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从原告在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中明确指出原告是被1号工地3楼的模板砸伤的,而这1号工地的模板工程正好是由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模板出现松动并跌落,明显是由于原告施工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模板不稳出现这一意外。另外,被告冯志文所在的工地已严格按照安监部门的要求在工地做了安全防范措施,提醒了工地人员安全注意事项。而原告无视工地的安全警示,导致出现这一事故。综上所述,这一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所造成的,原告应该对自己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冯志文无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是农村户籍人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对于第二次手术费医院并没有给出准确数额,而是一个大约数,不应该获得支持,应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进行主张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其他几项请求都是不符合法律与事实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查清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被告冯志文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志文的诉讼请求。另补充,第一、原告与被告冯志文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冯志文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谭绍沛的,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第二、原告工程不符合工程规范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应为自己的过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冯志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4、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受伤及损失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3、7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谭绍沛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谭绍沛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下旬,被告谭绍沛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到江门市蓬江区xx工业园做制模工作。2012年8月25日,原告召集几名工友一起前往该工地做工。原告与被告谭绍沛于2012年10月1日补充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中注明:被告谭绍沛将xx路1号、3号、5号和10号楼的工地模板工程包给原告;按投影面积计算费用,43元/平方米;每月按工程进度结算部分费用等内容。2012年11月3日上午11:30许,原告路经1#房时突然从楼上掉下一块模板,砸伤原告的右手臂。事发后,原告被工友送往江门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1.十级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2.住院伙食费1250元;3.误工费24738元;4.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5.住院和门诊费用5466.70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8249.66元。原告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于2013年8月9日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做工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9824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共同签订《篁庄xx工地模板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款以总结算为准,留成5万元,待工程移交后半年内付清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被告方认为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因原、被告对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xx工业园做xx路1号、3号、5号和10号楼的工地模板工程,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雇佣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承揽方为相对方完成工作,相对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关注的是劳动行为本身,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劳动后的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具体考察当事人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时,应分析如下因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等。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依照另一方指示开展工作,另一方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谭绍沛发包江门市蓬江区xx工业园做xx路1号、3号、5号和10号楼的工地模板工程给原告,由原告自带工具并找人施工,被告谭绍沛负责提供施工材料,但并不管理原告等人;只要原告能依约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即可得到约定的报酬;原告接受涉案工程后,自行召集工人与其共同完成工作任务,工人的报酬也由原告以“领班”的身份接收后再自行向各工人支付。综上,从双方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及劳务专属性等角度来看,双方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并非原告认为的雇佣关系。原告以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一名独立契约人,原告需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其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致本人损害的,一般应由其自己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一般应自担损失。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被1号工地3楼的模板砸伤,而1号工地的模板工程是原告承揽的工程,显然应由原告对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负责。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两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功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马功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子媚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人民陪审员  梁振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慕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