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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玉环与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环,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环,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信才,男,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景兰,女,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永伟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楠,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永伟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静,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永伟次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莉,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玉环因与被上诉人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永伟系杨信才、董景兰之子,张亚楠、杨亚静之父。2011年10月16日17时许,景恒勇雇佣的司机张进贤驾驶的豫G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干道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横过西干道的杨永伟发生碰撞,造成杨永伟受伤送医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月4日,张进贤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景恒勇、张进贤与杨信才、董景兰、刘玉环、张亚楠、杨亚静、刘杨晨达成谅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有景恒勇、张进贤自愿一次性赔偿杨信才、董景兰、刘玉环、张亚楠、杨亚静、刘杨晨现金80000元。上述款项不包括豫G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赔付的金额。杨信才、董景兰、刘玉环、张亚楠、杨亚静、刘杨晨请求法律机关对张进贤免予刑事处罚。协议达成后,赔偿款80000元由刘玉环领取。刘玉环出具证明,承诺赔偿款80000元暂由其本人保管,待全部赔偿款到位后再与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依法分割。2013年4月15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下达(2012)卫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除依法对张进贤依法判决外,还就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一并作出判决。2013年7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3)新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由于双方对谅解协议书内容理解出现不一,刘玉环拒绝与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分割其暂时保管的8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杨永伟生前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张亚楠、次女杨亚静,均已成年。子刘杨晨,系刘玉环与杨永伟同居期间所生,现年15岁。原审认为,刘玉环与死者杨永伟同居生活十几年,并育有一子。2012年元月17日,景恒勇、张进贤与刘玉环、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等达成包括民事赔偿部分在内的谅解协议书,同意一次性赔偿杨信才、董景兰、刘玉环、张亚楠、杨亚静、刘杨晨现金80000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3)新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记载,景恒勇、张进贤的赔付是自愿赔偿,上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刘玉环与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对80000元的赔偿款享有同等数额的分割权。作为刘杨晨的法定监护人,其也可以得到刘杨晨应得份额。多余部分共计53333.33元,应退还给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等四人杨永伟死亡赔偿款53333.33元。二、驳回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玉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530元,由刘玉环负担。刘玉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玉环并未否认分割诉争的80000元,而是现在全部赔偿款未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应当驳回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等四人的起诉;二、刘杨晨系未成年人、是死者杨永伟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原审未考虑这一实际情况而将8万元赔偿款予以均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答辩称:原审判决刘玉环对赔偿款享有同等份额的分割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玉环返还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64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80000元赔偿款,是事故责任人张进贤、事故车辆车主景恒勇,自愿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的全部费用,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合理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刘玉环虽与死者杨永伟共同生活十几年并育有一子,但其不能提供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有效登记的证据,其与死者杨永伟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其不能以杨永伟配偶的身份对赔偿款要求分割。事故发生时,死者杨永伟的父亲杨信才、母亲董景兰虽均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其尚有其他子女赡养;杨永伟的女儿张亚楠、杨亚静均已成年;杨永伟的儿子刘杨晨为未成年人(现年15岁,仍未成年),没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系杨永伟应当实际抚养的人,依法应当多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诉争的80000元按照均等的六份予以分配,由刘杨晨分得两份(80000元÷6×2=26666.67元),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各分得一份(80000元÷6=13333.33元),四人应分得的赔偿款共计53333.33元。因刘杨晨系未成年人,刘玉环作为刘杨晨的法定监护人,依法有权管理和保护刘杨晨应得的财产,但对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四人应当分割的赔偿款,刘玉环无正当理由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刘玉环上诉称全部赔偿款未履行完毕、分割条件尚未成立,应驳回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等四人的起诉,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其他赔偿款,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处理并生效,故刘玉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刘玉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克洋审 判 员  张军委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小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