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江庆余与王鸣鸿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庆余,王鸣鸿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江庆余,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丹姿皮鞋经营部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文广(系原告之子),男,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王鸣鸿,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民营区伊妹儿鞋行业主,住太原市。原告江庆余与被告王鸣鸿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昌年、刘强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庆余的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和江文广、被告王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庆余诉称,原告在四川成都开办名为武侯区丹姿皮鞋经营部的鞋厂,专门从事各类鞋子的定作加工业务。被告在山西太原朝阳鞋城开办太原市民营伊妹儿鞋行,系个体经营户,专门经营自主品牌”钻石玫瑰”女鞋的批发零售。2012年4月被告到原告的厂里参观后,开始女鞋的定作加工业务,品牌、鞋型、款式均由被告确定后告知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加工生产,每款鞋的加工费(含设计费、材料费、人工费等)由原告报价给被告,经其同意并支付部分费用后开始加工生产。合作首三个月订单共500双凉鞋,加工费共计34875元,被告分两次付款25000元,尚欠9875元。2012年8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定作女鞋并于当月20日先支付5万元定作费。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钻石玫瑰女鞋,自9月至12月累计加工9466双,应付加工费总额998638元。被告每次下订单时均支付部分费用,先后16次累计向原告支付41万元,尚欠588638元未付,加上首月加工费的欠款,共计598513元未付。由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导致原告工厂现已停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定作加工费598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鄢永成系帮助原告打理厂里生意的,具体负责接待客户,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在原告的厂里工作。被告王鸣鸿辩称,2012年4月我经朋友介绍认识鄢永成,并告知我鄢永成是丹姿鞋厂的老总。鄢永成提出与我合作,因之前与我合作的厂有两个,我告诉他我没有实力再与他合作。鄢永成说厂里支持,由厂里开发、定价、加工,我选款式卖,残次品和剩余库存由厂里解决。如果是原告所说的定作加工,我4月份定作凉鞋,不付定金和加工费,丹姿厂给我做鞋吗?我5月份付款5000元、6月份付款20000元,足以证明是代销,而不是定作合同。原告提供的材料都是手写的和经过改动的资料,没有我的签字,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因此均不属实。我在2013年2月至3月汇给原告9万元,原告的证据中没有体现,原告的证据材料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很多产品是残次品,影响销售,我在电话里和鄢永成说过。我现有库存约价值50多万元的女鞋,2013年元月鄢永成和原告的儿子来太原,鄢永成让我租库房放起来,由他解决。丹姿厂撤厂我不知道。2013年4月我到成都找到鄢永成,他说原告把厂里的机械设备卖掉,我才知道丹姿厂不干了。综上,我要求原告指定地点,将库存鞋返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对因诉讼给我造成的伤害道歉,赔偿造成的损失。否则我将处理库存,用于支付库房费等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武侯区丹姿皮鞋经营部(以下简称”丹姿皮鞋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人系原告江庆余。2013年2月25日武侯区工商局做出准许登记注销通知书,准许武侯区丹姿皮鞋经营部注销工商登记。太原市民营区伊妹儿鞋行(以下简称”伊妹儿鞋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人为被告王鸣鸿。2012年4月,被告到丹姿皮鞋经营部的鞋厂内考察后,向该经营部下第一笔订单,原告向被告提供鞋后,被告在其经营的伊妹儿鞋行销售,至2013年1月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从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丹姿皮鞋经营部向原告提供鞋,对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单价、总价、残次品及退货的处理及欠付款项,双方各持己见。关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称,原告将被告预定的鞋的款式通过网络发给被告,被告确定了鞋的款式、码号、定作数量后,双方协商价格,谈好后被告先支付部分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做鞋,并按被告要求在鞋上贴”钻石玫瑰”的商标,做好后通过物流公司将鞋发给被告,运费由被告支付,故认为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不同意退货。被告则辩称,由原告经营的丹姿皮鞋经营部设计鞋的款式,通过网络发给被告,被告选好款式后让原告做,认可要求原告在鞋上贴”钻石玫瑰”的商标,并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残次品和剩余库存由丹姿皮鞋经营部解决,据此认为双方之间系代销关系,并要求将现在库存的鞋退还原告。关于合同的标的物的数量、单价、总价。原告称,2012年4月双方开始业务往来,至2012年6月14日前,合同总价款为34875元,被告已付款25000元,除退货外,欠款9875元。被告对原告该陈述不予认可。2013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元月10日共收到丹姿鞋业各种款式型号的鞋共9466双,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鞋的单价,原告提供了其自行记录的2012年9月至2013年元月出货明细,其中对出货日期、货号、颜色、数量、单价、总价及每次物流运货的运单号进行记录,从出货明细看,原告在该期间向被告提供的鞋的数量确为9466双,总价款共计99035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998638元。对原告提供的出货明细,被告认可收到9466双鞋,但对原告记录的单价不予认可,并称对总价款其未经核算,但与原告所说数额相差不大。关于欠付款项数额。原、被告未经对账确认双方之间的欠付款项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的以下付款予以认可:2012年8月付款50000元、9月分3次共付款70000元、10月分两次共付款27000元、11月分两次共付款40000元、12月分4次共付款90000元、2013年1月分3次共付款103000元、2月分两次共付款60000元、3月付款30000元,以上共计470000元。被告提出2012年12月13日付款10000元、2013年1月27日付款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付款凭证。此外,被告提出2013年5月10日其将部分残鞋退回至丹姿皮鞋经营部,并提供山西民德货运公司托运单,托运单记录的收货人为鄢永成,备注写明”自提”,被告表示邮寄的残鞋至今未退回但其也不知道由何人提了货。原告称鄢永成系帮助原告打理厂里生意的,具体负责接待客户,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在原告的厂里工作,并称未收到被告邮寄的残鞋。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条、原告提供的出货明细及成都信鹏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凭证、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回单凭证及转账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的数额。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定作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2012年4月至2013年元月,原、被告以各自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鞋的业务往来,期间从未签订书面合同,均系口头约定,现原告主张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辩称系代销合同关系,对该诉辩主张,做以下分析: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校验等工作。首先,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看,原告经营的丹姿皮鞋经营部向被告提供的鞋,不论由哪方提供款式,但最终由被告确定款式,并按被告的要求在鞋上贴”钻石玫瑰”的商标,丹姿皮鞋经营部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其次,被告以其经营的伊妹儿鞋行自行经营,并非以其代销付出的劳务方式从丹姿皮鞋经营部获得报酬;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现有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以委托为基础的代销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即原告支付报酬。其次,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的数额。原告称,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14日的合同总价款为34875元,被告已付款25000元,除退货外,欠款9875元,原告仅提供了自行记录的货款总结和汇款明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欠款987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对2012年9月至2013年元月期间发生的鞋的业务量为9466双无异议,原告主张此期间合同总价款为998638元,但从原告自行记录的出货记录看合同总价款为990358元,被告虽称总价款未经核算,但同时表示与原告所说数额相差不大,故该期间的合同总价款认定为990358元。原、被告对该期间被告付款470000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2012年12月13日付款10000元、2013年1月27日付款2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2013年5月10日山西民德货运公司托运单用以证明将部分残鞋退回至丹姿皮鞋经营部,但不知道是谁提取了货物,原告也不认可收到被告邮寄的残鞋,对被告所持将退回的残鞋折抵价款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所持将其库存的鞋清点后折价返还原告以冲抵价款的主张,如前所述,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合同关系,被告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的总价款为99035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70000元,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支付原告定作合同的报酬520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鸣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庆余定作合同的报酬520358元。二、驳回原告江庆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庆余负担1272元,由被告王鸣鸿负担8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霞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牛昌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