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环宇冲件有限公司与沈妙华、钟兰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环宇冲件有限公司,沈妙华,钟兰芬,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飞达塑料制品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76号原告杭州萧山环宇冲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家毅。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沈妙华。被告钟兰芬。被告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炜楠。被告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炜楠。被告杭州萧山飞达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钟兰芬。原告杭州萧山环宇冲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件公司)为与被告沈妙华、钟兰芬、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业公司)、杭州萧山飞达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3年7月18日,因被告沈妙华、被告实业公司与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炜楠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而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2日,因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本院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冲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沈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兰芬、实业公司、藤业公司、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冲件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沈妙华向冲件公司借款150万元,冲件公司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沈妙华履行义务。沈妙华收到承兑汇票后,向冲件公司出具借条1份,确认已收到冲件公司交付的计150万元承兑汇票,并约定本金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日起两个月内的利息不计,两个月后按月息1%支付利息,如逾期则按2.5%支付逾期利息等。实业公司、藤业公司、塑料厂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2011年12月18日,沈妙华再次向冲件公司借款180万元,冲件公司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沈妙华履行义务。沈妙华收到承兑汇票后,向冲件公司出具借条1份,确认已收到冲件公司交付的计180万元承兑汇票,并约定本金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日起两个月内的利息不计,两个月后按月息1%支付利息,如逾期则按2.5%支付逾期利息等。实业公司、藤业公司、塑料厂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此后,沈妙华仅按1%的月利息支付冲件公司利息至2012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支付,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实业公司、藤业公司、塑料厂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沈妙华与钟兰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沈妙华与钟兰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为此起诉,要求沈妙华、钟兰芬共同偿还冲件公司借款330万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6.20万元(其中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计息;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月2%计息);实业公司、藤业公司、塑料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冲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及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证明沈妙华向冲件公司借款及实业公司、藤业公司、塑料厂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沈妙华与钟兰芬的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沈妙华与钟兰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妙华辩称:沈妙华向冲件公司借款属实,已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沈妙华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钟兰芬、实业公司、藤业公司、塑料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冲件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冲件公司提供的证据,沈妙华无异议。钟兰芬、实业公司、藤业公司、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5日,沈妙华向冲件公司借款(承兑汇票)150万元,约定自借款日起两个月不计利息,两个月后利息为月利率为1%;借款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每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实业公司、藤业公司、塑料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18日,沈妙华向冲件公司借款(承兑汇票)180万元,约定自借款日起两个月不计利息,两个月后利息为月利率为1%;借款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每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实业公司、藤业公司、塑料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沈妙华已支付冲件公司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本金也未归还。实业公司、藤业公司、塑料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沈妙华与钟兰芬于1980年2月1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冲件公司与沈妙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妙华向冲件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冲件公司与沈妙华约定按月2.5%计算过高,现冲件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2%,本院予以支持。沈妙华在与钟兰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沈妙华与钟兰芬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冲件公司要求沈妙华与钟兰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业公司、藤业公司、塑料厂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钟兰芬、实业公司、藤业公司、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冲件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妙华、钟兰芬返还杭州萧山环宇冲件有限公司借款3300000元;二、沈妙华、钟兰芬支付杭州萧山环宇冲件有限公司利息462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3762000元,限沈妙华、钟兰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飞达塑料制品厂对上述沈妙华、钟兰芬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6元,减半收取18448元,由沈妙华、钟兰芬负担,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飞达塑料制品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