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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廖木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廖木根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金 利 来 ( 中 国 ) 有 限 公 司 诉 廖 木 根 侵 害 商 标 权 纠 纷 案 一 审 判 决 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94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浩,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木根。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木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浩、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商贸中心一层的京生好百货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这些钱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商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3)粤广海珠字第678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2011)济长清证民字512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述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的权利状况。第二组证据:证据3、(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4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的销售事实。上述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组证据:证据4、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证据5、公证费1000元发票。证据六、律师费4000元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上述第三组证据均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赔偿依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了此项诉讼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1989年12月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06894号,经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于1991年5月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3926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于1991年11月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3505号。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包、钱包、钱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钥匙包、靴和鞋、行李箱、旅行袋等。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金利来”商标(包括图形、中文文字、英文文字及其组合)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在第9、16、18、25、26、34及35类商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文件,下达《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7月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公证人员俞鼎轩以及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娜,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望江路天怡广场名称标识为“剑洪百货”,由孙娜购买钱包一个,取得编号为1136106号“京生好百货售货传票单”一张(其上印章为:惠州市京生好百货收款专用章),并取得凭证号为014706的“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惠州市京生好百货”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将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并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申请人保存。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了(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42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查验,本案公证封存的钱包使用了“”“”商标,包的吊牌上标有“”。经比对,原告正品包装有包装袋、纸质包装皮、金黄色包装垫布及包装盒,且上面均印有“”“”商标;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装。金利来正品钱包皮质上面印有“”“”商标,钱包的卡片上印有金利来的生产厂家、合格证、保养说明,同时合格证的背面有防伪标识标签,可以通过电话或网络查询;被控侵权钱包的皮质部分使用了“”“”商标,卡片印制不规范。金利来正品的钱包皮质均为真皮,手感舒适、做工细腻;而被控侵权产品作工粗糙、质量低劣。原告正品钱包的包装、皮质及对商标的使用同上述正品钱包,被控侵权钱包,没有外包装、内无卡片,但使用了“”商标。被控侵权钱包没有标识价,销售价为45元。另查,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为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再查,本案被告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商贸中心一层的惠州市惠城区新京生好百货商场,系2009年5月22日成立,个体工商登记注册号为:441303600231270,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皮具等。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授权系第506894号“”、第553926号“”、第57350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权利证明及(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4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实物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作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专业生产“金利来”商品的厂家,对于是否是自己的产品,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经原告鉴别,被告所销售的标有“”“”“”商标标识的钱包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及封存均系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金利来”商标的商品。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销售者应对商品流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未完成该项义务的销售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销售者处于商品流通环节,其有能力在销售渠道中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售价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认定被告不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提供者,因此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合理支出6000元及经济损失4万元,关于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以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但鉴于“金利来”作为驰名商标的价值,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木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第506894号“”、第553926号“”、第5735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廖木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承担赔偿12000元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等)给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廖木根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