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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天来、李天喜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天来,李天喜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小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李天来,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天喜,男,1972年5月29日生。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与被告李天来、李天喜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来、李天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邦财险公司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李天来无证驾驶其弟弟被告李天喜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珠蛮线小套村路段与案外人訾建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天来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天来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訾建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机动车在原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8日0时至2009年5月7日24时。2012年2月15日,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訾建阳诉原告都邦财险公司及被告李天来、李天喜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并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都邦财险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112216.33元。现原告已依法向訾建阳支付了垫付款112216.33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来给付原告垫付款112216.33元,被告李天喜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都邦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2月20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盖有此材料系抄录2012玉民初字554号卷宗有关部分,共8页,供参考,如有差错,以原档案为准。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5日)1份,訾春波出具的收条、标的款支取审批表复印件(盖有此材料系抄录2012玉民初字554号卷宗有关部分,共1页,供参考,如有差错,以原档案为准。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5日)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5日16时许,李天来无证驾驶冀B×××××号机动车在珠蛮线小套村路段,与訾建阳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訾建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天来驾车逃逸。李天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訾建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訾建阳因此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都邦财险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112216.33元。原告都邦财险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12216.33元,訾建阳已于2012年6月8日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李天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天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李天来无证驾驶冀B×××××号机动车,在珠蛮线小套村路段与案外人訾建阳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訾建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天来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天来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訾建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机动车在原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8日0时至2009年5月7日24时。2012年2月15日,本院审理了訾建阳诉原告都邦财险公司及被告李天来、李天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都邦财险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112216.33元。原告都邦财险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12216.33元,訾建阳已于2012年6月8日收到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收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来、李天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对訾建阳与李天来、李天喜、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由都邦财险公司先行给付112216.33元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都邦财险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受害人訾建阳,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李天来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都邦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李天来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向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原告就已支付给訾建阳的赔偿款向被告李天来追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天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来给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221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李天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李天来给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