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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广东、刘某利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广东,刘某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淮刑终字第00213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广东,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1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东黎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千秋,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利,男,1969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广东、刘某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相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马广东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刘某利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马广东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广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广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广东撤回上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广代理审判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沼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