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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于丽、李力君等与冯军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丽;李力君;冯军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于丽,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李力君,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乳山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丽、李力君与被告冯军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李力君之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冯军之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李力君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婚礼服务合同,2013年5月18日系二原告举行婚礼仪式之日,被告雇佣的婚庆车辆在李矫驾驶下,顺河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水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婚礼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7349.12元。被告冯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签订婚庆服务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是存在婚礼服务关系,且婚车业务不在被告提供的服务范围之内。被告只是帮忙原告联系婚车,雇佣婚车的费用也是由原告方直接交付给婚车司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丽、李力君与被告冯军所经营的乳山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庆典服务合同。2012年10月6日,被告冯军以乳山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乳山旗舰店名义为原告于丽、李力君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婚礼定金300元”,又分别于2013年3月3日为二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婚礼+婚庆补款1500元”、5月16日出具收款收据“婚礼补款4260元”、5月17日出具收款收据“婚纱押金300元”。二原告举行婚礼仪式当日即2013年5月18日9时许,李矫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顺河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水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撞在路左边的树上,致车损,车上乘坐人员于丽、李力君伤。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丽、李力君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当天共有六辆婚车,婚礼头车系李矫驾驶的鲁K×××××号帕萨特,其余五辆婚车均系中华轿车,经本院调查五辆中华轿车司机**、林明飞、马晓飞、任君琪、丁本清及该五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乳山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只是帮忙联系婚车,并不收取任何费用,且婚车费用是将新人送到喜主家后由喜主支付给婚车司机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此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庆典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也并未注明有关于婚车使用费的说明,且根据婚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婚车费用系婚车司机同原告李力君协商每辆车为260元,且该费用应由原告直接交付给婚车司机,被告在提供婚车方面只是起到联系作用,不能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庆典服务中包括提供婚车服务的业务,原告虽主张婚车系由被告提供的,费用也交予被告,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丽、李力君要求被告冯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于丽、李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炳东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宫本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