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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淼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淼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杨淼。申请人杨淼要求认定倪迎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被请求认定的倪迎庆由其儿子倪斌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倪迎庆,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十里丰东苑小区1号,身份证号码330××××287693,与申请人杨淼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杨淼诉称:被申请人倪迎庆于2013年4月6日因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倪迎庆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无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故诉至本院,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倪迎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系医务人员所出具,被申请人近亲属也无异议,故被申请人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申请人杨淼与被申请人倪迎庆系夫妻关系,故本院指定其为倪迎庆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倪迎庆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杨淼为被申请人倪迎庆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俊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