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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石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石某,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智德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菏泽监狱11监区服刑。原告石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代理人智德学,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在2002年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被告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四年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现请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其婚生子。被告程某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其抚养婚生之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其孩子已长大成人,但必须有人管,现在不能同意离婚,另外交通肇事的判决赔偿款还没有给人家,必须共同偿还。原告石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2、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拟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3、原、被告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提供2013年10月24日曹县邵庄镇郑庄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及原、被告的分居时间。5、(2012)曹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被判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原告于2002年6月份离家出走,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欠人家的47245.5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共同偿还。被告程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出证人没有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石某与被告程某于1991年3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3年3月26日婚生女儿程丽,1995年2月21日婚生长子程某甲,1999年11月14日婚生次子程某乙,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2年6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均无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2011年10月22日18时20分,被告程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经本院(2012)曹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限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47245.5元赔偿款,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被告主张此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否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原、被告在2002年6月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是为了让原告照顾其家庭,并非有和好的可能,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婚生长女、长子均已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其婚生次子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同意,鉴于被告自由受限客观现实,可由原告在被告出狱前抚养婚生次子,出狱后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可待出狱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判决给受害人的47245.5元,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婚生男孩程某乙在被告程某出狱前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程某出狱后,由被告程某抚养,待其独立生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