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鹏与龚平明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龚平明,王英鑫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530号原告吴鹏,男,1981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连杰,男。被告龚平明,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海强,男。被告王英鑫,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吴鹏与被告龚平明、王英鑫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杰,被告龚平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强,被告王英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楼上邻居。2013年7月12日晚8时左右,原告发现房屋顶棚滴水,之后立即到楼上查找原因,但被告家中无人,原告找到物业公司,半小时后才找到被告,被告打开房门后发现自己家水管崩裂,当被告将崩裂的水管修好后,原告回到家中,发现二室一厅的房屋每个房间都已被水浸泡,家具和木地板也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多次联系解决此事,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重新装修费2万元、搬家费3000元、租房费6000元、家具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平明辩称,我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了王英鑫,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完全是由实际使用人引起的,并非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和房主的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王英鑫承担,考虑到维护好的关系,同意分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被告王英鑫辩称,我刚搬到该房屋第二天就发生漏水,与该房屋设施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是接洗衣机的水龙头水流过大,把洗衣机的接水管冲掉;二是正常不带洗浴的卫生间应该是2个地漏,一个是洗衣机地漏,一个是坐便与洗手池之间的排水地漏,而该房屋卫生间只有一个洗衣机排水管地漏,水排不出去,直接导致了事件的发生。房主未就此进行提前告知,应当由房主承担赔偿责任。事后我们积极配合楼下处理此事,但原告要求过高,也不存在搬家、租房和误工费,同意合理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过高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鹏系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47号楼C4单元X室的业主,被告龚平明系其楼上邻居1001室的业主。2013年7月7日,被告龚平明将该10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王英鑫居住使用。2013年7月12日晚,原告吴鹏家中出现房顶漏水,墙壁、木地板及部分家具受损。经该小区物业公司查看,认定漏水原因系被告龚平明家洗衣机上水管脱落跑水所致,致使楼下业主吴鹏家中被水浸泡后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案经原告吴鹏申请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吴鹏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墙面修复价格为4216元,衣柜、木地板、橱柜、浴霸损失价格为2163元。庭审中,被告龚平明、王英鑫对墙面修复价格表示认可,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木地板、浴霸损失与漏水无关,衣柜和橱柜修复损失只同意承担50%,但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因水流顺墙壁而下,木地板上下都是水,浴霸也不能使用,并主张因装修施工,家中有4岁的小孩,需要搬家、施工后空置放气,因此造成搬家、租房、误工损失;二被告对搬家、租房、误工损失均不予认可。另,被告龚平明认为事故是由王英鑫使用不当所致,应当由王英鑫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英鑫认为该房屋缺少地漏,属房屋质量问题,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租赁合同、现场勘察笔录、《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英鑫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根据房屋现状妥善使用房屋设施,其使用洗衣机发生跑水,未尽到谨慎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王英鑫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70%。被告龚平明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和出租人,针对该房屋卫生间的特殊排水状况,其未对承租人予以明确告知,存在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家费、租房损失及误工费的主张,考虑到受损房屋需要进行修复,修复期间无法居住,必然发生搬家、租房及误工损失,故原告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被告龚平明、王英鑫称木地板、浴霸等损失与漏水无关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平明赔偿原告吴鹏因漏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六千三百七十九元、搬家费损失二千元、租房损失四千元、误工损失一千元合计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九元的百分之三十,计四千零一十三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英鑫赔偿原告吴鹏因漏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六千三百七十九元、搬家费损失二千元、租房损失四千元、误工损失一千元合计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九元的百分之七十,计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吴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四千五百元,由被告龚平明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王英鑫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吴鹏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龚平明、王英鑫各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琳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