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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余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毛军、钟梅与黄卫平、敖雪琴、敖小兵、黄细妹、新余市沂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军,钟梅,黄卫平,敖雪琴,敖小兵,黄细妹,新余市沂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毛军、钟梅与黄卫平、敖雪琴、敖小兵、黄细妹、新余市沂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余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毛军。原告:钟梅。委托代理人:简小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平。被告:敖雪琴。被告:敖小兵。被告:黄细妹。被告:新余市沂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荷沂村。法定代表人:敖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被告敖小兵、黄细妹、新余市沂水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栩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军、原告钟梅与被告黄卫平、被告敖雪琴、被告敖小兵、被告黄细妹、被告新余市沂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军、钟梅的委托代理人简小勇,被告黄细妹,被告敖小兵、黄细妹、新余市沂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沂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平、被告敖雪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军在庭审中口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毛军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黄卫平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敖小兵、被告沂水公司进行担保,约定年利率为25%,借期为一年,即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原告即委托毛军将20000000元借给被告黄卫平,但借期届满,被告黄卫平没有将借款归还,本息分文未付,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敖小兵、沂水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细妹与被告敖小兵系夫妻关系,应与敖小兵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卫平、敖雪琴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8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敖小兵、敖雪琴、沂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的第二项,判令被告敖小兵、敖雪琴、沂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判令被告敖小兵、黄细妹、沂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敖小兵、黄细妹、沂水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是作废的合同,重新签订的保证合同首部只有沂水公司而没有敖小兵的名字,敖小兵在落款处的签名是代表沂水公司,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敖小兵不是保证人。二、黄细妹对沂水公司为黄卫平借款担保之事事先一无所知,也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是担保人,黄细妹与敖小兵是夫妻关系,这并不能成为黄细妹承担责任的依据。敖小兵本不是担保人,其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敖小兵是担保人,但担保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是个人债务,并非家庭共同债务,黄细妹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对敖小兵、黄细妹的财产保全。黄卫平、敖雪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沂水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敖小兵、黄细妹是否是担保主体,依法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及转帐凭证,旨在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本金2000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为25%。对该证据,敖小兵、黄细妹、沂水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黄卫平在收到20000000元之后,当时返还了2000000元给钟梅,实际借款本金只是18000000元,况且借款合同整个签字不是钟梅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敖小兵、黄细妹、沂水公司认为返还2000000元给钟梅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返还的事实,至于借款合同不是钟梅本人的签名未能提供司法鉴定,况且钟梅并未否定自己的签名,敖小兵、黄细妹、沂水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旨在证明敖小兵、沂水公司为黄卫平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是本金和利息。对该证据,敖小兵、黄细妹、沂水公司认为合同是签了字,但这份合同是作废的,就是按照这份合同也不能证明敖小兵是保证人,只能说沂水公司是保证人。本院认为,在保证合同的首部保证人一栏明确填写了敖小兵、沂水公司,在落款的保证人处敖小兵和沂水公司均分别签字和盖章,在庭审中敖小兵的代理人承认合同的首部和落款处所写的敖小兵均是敖小兵本人所签的字,落款处并未注明敖小兵是代表人或经办人,况且敖小兵、黄细妹、沂水公司并未提供该份保证合同作废的证据,依法应认定敖小兵和沂水公司同时为黄卫平的借款进行担保,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沂水公司的企业信息,旨在证明沂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敖小兵、黄细妹、沂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敖小兵、黄细妹、沂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保证合同,旨在证明:1、敖小兵在合同上签字是作为沂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敖小兵个人不是保证人。2、保证合同的贷款人不是钟梅本人签名,合同条款填写及签名均是钟梅的丈夫章智勇所写,签合同时章智勇没有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出具钟梅的委托书,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对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首部和落款处的敖小兵均是敖小兵自己所写的,是真实的,而敖小兵的这份保证合同是敖小兵自己留用的,他自己在合同的首部不把自己的名字写上去是出于其他的目的,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对两份保证合同的首部填写的保证人不一致的问题,作为保证人敖小兵、沂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给出借人钟梅的保证合同已作废,敖小兵、黄细妹、沂水公司以敖小兵自己留用的合同首部保证人一栏没有敖小兵的名字为由来对抗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从而否定敖小兵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组证据:沂水公司章程,旨在证明:1、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2、公司注册资金只有5000000元,担保20000000元远超出了公司的能力。贷款人明知而仍让公司担保有重大过错;3、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为他人担保200000000元属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应由全体股东同意并作出书面决议,否则担保无效。对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敖小兵占有60%的股份,股权超过半数,可以进行担保,不存在贷款有过错,担保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章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予以认定,但该章程不能证明贷款人存在过错和担保无效的目的。黄卫平、敖雪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和敖小兵、黄细妹、沂水公司证据的质证。经审理查明,黄卫平为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于2012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即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年利率为25%。敖小兵、沂水公司为黄卫平的借款进行担保,在签借款合同的同一日原告与敖小兵、沂水公司和借款人黄卫平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首部保证人处填写了敖小兵、沂水公司,敖小兵提供的保证合同首部保证人处只填写了沂水公司,没有敖小兵的名字。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二年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委托毛军通过银行卡转帐20000000元给了黄卫平,黄卫平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黄卫平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另查明,黄卫平借款时与敖雪琴是夫妻,敖小兵与黄细妹是夫妻,沂水公司的股东为敖小兵和黄细妹,敖小兵占公司股份60%,黄细妹占40%,黄细妹对敖小兵和沂水公司为黄卫平借款担保事前不知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黄卫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黄卫平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黄卫平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敖雪琴在黄卫平借款时属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黄卫平的借款。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5%,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673424.66元(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关于原告与敖小兵、沂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敖小兵、黄细妹是否是担保主体?依法是否要承担担保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沂水公司的公司章程虽然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定,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章程中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该章程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况且原告与敖小兵、沂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敖小兵虽然是沂水公司的法人代表,在保证合同首部的保证人处分别填写了敖小兵、沂水公司,在保证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敖小兵和沂水公司分别签字和盖了公章,并没有注明敖小兵是公司的代表或经办人,应视为敖小兵个人和沂水公司共同为黄卫平的借款进行担保,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黄细妹虽然是敖小兵的妻子,沂水公司的股东,但黄细妹不是担保人,对敖小兵、沂水公司为黄卫平借款担保的事实黄细妹并不知情,事后黄细妹也未追认,原告要求黄细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平、被告敖雪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梅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73424.66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二、被告敖小兵、被告新余市沂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被告黄卫平、敖雪琴承担,被告敖小兵、新余市沂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