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54岁。被告肖某某,男,汉族,53岁。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被告肖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不错,生育一子肖某,现已成年。后因一些生活上的事情经常吵闹,直到发展到感情破裂,夫妻分居多年,一直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这样过的的确很累、很苦。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只是有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小误会,我们是可以通过商量、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的。被告愿意承认错误,真诚改掉缺点,弥补不足。为了家庭,为了夫妻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自由恋爱,198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83年1月15日婚生一子肖某(现已成家)。原、被告夫妻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期以来,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三十多年,婚前基础尚好,双方虽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和好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