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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朱丽娜与张赟,张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张大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民初字第0317号原告朱某。被告张某。被告张大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张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石、蒋匡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朱某与张某、张大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朱某向张某出借人民币20万元,借期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如张某未按约还款,需从逾期之日起向朱某每日按借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张大某为张某的上述借款、利息、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张某提供其位于无锡市香梅花园295号17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朱某如期履约,但张某、张大某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朱某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张大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朱某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张大某承担。被告张某、张大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朱某(出借人)与张某(借款人)、张大某(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载明:张某向朱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利率按协商利率计算,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张某如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朱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在逾期之日起向朱某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张大某对张某的上述还款和费用向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张某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张某提供其位于香梅花园295号1702室的房产1套作为抵押担保;朱某有权就抵押物价款不足清偿的债权向张大某继续追究连带责任;张某要求朱某将该借款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张大某在工商银行的6222021103003791283账上人民币194000元整,另外支付人民币现金6000元整,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日,朱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至张大某账户194000元。同时,张某、张大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朱某(身份证号:320204198409161326)向张大某(身份证号:320204196310190339)在工商银行的62220211030037912838账上支付的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元整,以及人民现金陆千元整,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为我方向朱某的借款,特以此收条确认,作为我方收到借款的凭证”。再查明:朱某与张某就抵押房产即无锡市香梅花园295号1702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某与张某、张大某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现张某向朱某借款未还,张大某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朱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并要求张大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朱某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朱某要求以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张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朱某借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朱某有权以张某抵押的位于无锡市香梅花园295号1702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及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张大某对本判决确定的张某应归还的上述借款及诉讼费用就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480元,三项合计6300元(已由朱某预交),由张某负担,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