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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四川永真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永真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55102034-X。法定代表人李丰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平,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联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3878-7。法定代表人毛正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永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真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平、熊联树,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四川永真精品酒店(现名四川雪梨树酒店,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37号楼)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按被告现场指定的装饰装修方案以及原告提供的该工程的装修预算,装修37号楼外墙和37号2-8楼宾馆,装饰装修全部价款12165590元。装修内容及工程量详见双方认可的造价预算。合同签定后,双方必须守约,按约定事务履行职责。本合同设违约金五十万元,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五十万元。同时约定如该工程涉及任何变化,则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决定,如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受损方直接经济损失。随后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7月5日被告与泸州新壹天眼科医院筹备人薛京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37号1至3层出租给泸州新壹天眼科医院使用,租用期为20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3层房屋从2011年10月1日前交付泸州新壹天眼科医院进行装修,涉及装修的所有费用和事宜均由泸州新壹天眼科医院负责(一楼房屋被告收回后马上交付泸州新壹天眼科医院)。房屋租金按年计算,年租金为3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泸州新壹天眼科医院向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00元,同时纳税53100元。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已签订的《装修合同》的约定,被告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37号楼(四川雪梨树酒店装修工程,原永真精品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4、5、6、7层及屋顶的室内装修工程和该楼临街面外装工程作为第一期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和辅助材料,工程协议价为1900000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上述第一期工程予以验收,总体质量评定为合格。2013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装修合同》的约定将其余工程交付其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装修合同》、工程造价预算书、《房屋租赁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纳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经双方签章确认后已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双方在《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该工程涉及任何变化,则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决定,如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受损方直接经济损失。2011年7月5日被告与泸州新壹天眼科医院筹备人薛京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37号1至3层出租给泸州新壹天眼科医院使用,并约定2-3层涉及装修的所有费用和事宜均由泸州新壹天眼科医院负责。该《房屋租赁合同》实质上已构成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显然已经违反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装修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提出的《装修合同》的内容不真实,应当认定《装修合同》无效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永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四川永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宣判后,永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装修合同》对装修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首先,上诉人因装修需要贷款,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提供一份装修合同,并加盖双方印章,用于向银行贷款。因此,《装修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装修合同》来源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装修合同》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从泸州市商业银行调取的。对于一份价值1200多万的装修合同,被上诉人却不能提供,只能说明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第三,《装修合同》内容不真实。《装修合同》中涉及的37号楼外墙和2—8楼酒店装饰装修全部价款1200多万,而在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真实且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所述的37号楼的4、5、6、7号层的室内装修工程和该楼临街面外装工程总价才190万元。在《装修合同》中涉及到的工程仅比《工程施工协议书》多了2、3两层,而工程造价却相差1000多万元,达6倍之多,显然该《装修合同》价款是不真实的。同时,该《装修合同》双方签字不真实。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马建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永真公司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薛京旦的证言。证明在雪梨树酒店装修过程中曾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龙马建司的负责人邓腾伏,该1—3楼将租给新壹天医院,医院的装修工程由医院处理。在新壹天医院装修过程中,被上诉人龙马建司也在对酒店进行装修,被上诉人龙马建司在明知新壹天医院装修工程未交被上诉人装修的情况下,并未对装修合同提出异议,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龙马建司认为,证人薛京旦未出庭作证,且不是新的证据。证人薛京旦是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证人薛京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不能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泸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泸州市江阳区南街凤凰山社区出具的证明、泸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泸房鉴(2011)446号《关于江阳区江阳中路37号楼第2、3层房屋及底层门市(异型部分)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泸州市卫生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文号:泸市卫医字(2012)第001号。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早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新壹天医院已就在办理医院开业的相关手续,特别是卫生部门的手续是对外公示了的,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出租该1—3楼作为医院的情况,因此,上诉人未将该1—3楼交被上诉人装修并不违约。被上诉人认为,新壹天医院的拟建材料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无法知道上诉人将该1—3楼出租作为医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前,新壹天医院已在办理开业的相关手续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违约的事实。第三组:就装修新壹天医院薛京旦与郭峰等人签订的《远大石膏砌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消防合同书》、《施工管理合同》、《施工单包工合同》(泥工)、《施工单包工合同》(木工)。上诉人以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永真公司的酒店装修与新壹天医院的装修时间存在部分重叠,被上诉人龙马建司应当知道新壹天医院的装修情况,被上诉人龙马建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未将该1—3楼交被上诉人装修并不违约。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邓腾伏的收条、蒋洪刚的领条、孔令海的领条。证明上诉人的宾馆装修时间。被上诉人对邓腾伏的收条予以确认,对蒋洪刚的领条、孔令海的领条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认为,根据《竣工记录》,该装修工程2012年2月10日获得上诉人竣工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酒店的装修时间。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邓腾伏的收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蒋洪刚的领条、孔令海的领条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邓腾伏的收条、蒋洪刚的领条、孔令海的领条确认邓腾伏、蒋洪刚、孔令海分别在2011年11月18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3日领取装修雪梨树酒店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装修时间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虽然存在被上诉人龙马建司无合同原件、被上诉人龙马建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公司造价预(结)算书》未经上诉人永真公司认可等问题,但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上诉人永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装修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永真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装修合同》对装修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然对《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工程款项作了较大变更,但《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宾馆的4、5、6、7号层及顶层室内装修工程和该楼临街面外装工程作为第一期工程交被上诉人装修,而《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范围为宾馆的2、3、4、5、6、7号层及顶层室内装修工程和该楼临街面外装工程,上诉人永真公司于2011年7月5日与泸州新壹天眼科医院筹备人薛京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37号1至3层出租给泸州新壹天眼科医院使用,并约定2-3层涉及装修的所有费用和事宜均由泸州新壹天眼科医院负责,使被上诉人龙马建司不能获得该酒店的2、3层的装修工程,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协商,故上诉人永真公司未将该酒店2、3层装修工程交被上诉人龙马建司装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永真公司已将该酒店的4、5、6、7号层及顶层室内装修工程和该楼临街面外装工程交被上诉人龙马建司装修,履行了合同的较大部分义务,上诉人永真公司应属部分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装修工程范围、内容从包工包料变更为单包工,工程款发生较大变更,以及上诉人永真公司已将该酒店的4、5、6、7号层及顶层室内装修工程和该楼临街面外装工程交被上诉人龙马建司装修,仅未将该酒店2、3层装修工程交被上诉人龙马建司装修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永真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龙马建司100000元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永真公司未将该酒店2、3层装修工程交被上诉人龙马建司装修,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判令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000元不当,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结合上诉人永真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二、四川永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400元,由四川永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四川永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