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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尤传林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传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尤传林,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文,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414号投资大厦二层。负责人袁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男,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尤传林与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尤传林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传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文,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传林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A×××××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2013年9月2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江横线行驶至江横线3公里5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2402元,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就上述费用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3102元(车损12402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和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超过合理范围,申请法院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A×××××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7542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零时至2014年7月13日二十四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2013年9月24日,原告尤传林驾驶车牌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江横线行驶至江横线3公里500米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宁中队认定,尤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尤传林将苏A×××××车辆进行了维修,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402元。另查明,苏A×××××车辆发生事故后发生施救费3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条款、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金,被告则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尤传林将苏A×××××车辆进行了维修,车损金额12402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超过合理范围故申请法院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依法不予准许。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3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传林保险金131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为6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4元已由原告尤传林向本院预交,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传林支付。原告尤传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56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