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超诺纸箱机械经营部与上海鸿宝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超诺纸箱机械经营部,上海鸿宝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上海超诺纸箱机械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533弄2号1幢1层A区143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401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投资人胡家勤。委托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宝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东路888号1层A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405室(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胡万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云,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超诺纸箱机械经营部与被告上海鸿宝照明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做纸箱所需设备,价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却仅支付了188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1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具状日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名,所以对合同金额不认可,被告认为价款就是188000元。此外,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用这些设备所做纸箱的尺寸达不到要求。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就交付的设备开具了发票,被告也收到了发票;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38000元预付款;4、律师函和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上被告方人员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合同上被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律师函表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处买受人一栏盖有被告公章,在被告作为公章所有人不对公章真实与否作出明确的表示的情况下,本院视为被告认可其公章的真实性。对律师函,因邮政部门在挂号信函收据上打印“上海市鸿宝”五字,故可认定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和挂号信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为向原告购买设备于2011年3月9日预付给原告38000元。之后,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为双色印刷开槽机一台,单价132000元;平台模切机一台,单价16500元;钉箱机一台,单价4400元;切角机一台,单价14300元;单色印刷机一台,单价22000元;薄刀机一台,单价19800元,以上合计价款总计209000元。交货期为2011年7月15日。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8000元,安装调试后付15万元,其余货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2011年7月24日和28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张,金额总计209000元。被告则又支付了15万元,余款21000元未付。2013年6月21日,原告寄给被告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接函后一周内付清欠款。但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各自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现原告交付了设备,有权取得相应价款。被告辩称设备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价款和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清价款和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宝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超诺纸箱机械经营部价款人民币21000元;二、被告上海鸿宝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