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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友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燚,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燚向原告租赁玉柴牌挖掘机一台(机型:YC85-8,设备编号860J1708835),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月租金13000元(不含税),同时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时未按时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到期租金36000元,并产生违约金361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到期租金36000元及违约金3615元(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4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480.7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杨燚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向原告租赁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85-8,机号860J1508835)。合同约定:标的物总价为507000元,月租金13000元,即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共计42个月,其中每年给予1个月免租期,应付39期,第一期除支付月租金13000元外,还应支付运费15000元,保险费6500元,保证金30000元。由于被告杨燚首付款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45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2年5月23日前付清。合同对收费方式、使用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了标的物给被告杨燚。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被告共计支付租金146000元,尚欠原告到期租金36000元。原告签订委托合同,载明律师代理费3480.75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设备租赁协议、赠送承诺书、补充规定、租赁设备费用明细表、借条、分期到期租金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燚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杨燚使用,但被告杨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欠原告到期租金36000元,被告杨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要被告杨燚支付原告到期租金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但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无交费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到期租金人民币36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思毅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