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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笫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伍海燕与黄小飞、邓石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海燕,黄小飞,邓石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笫898号原告伍海燕,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虚静,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小飞,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邓石桥,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伍海燕诉被告黄小飞、邓石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亮独任审判。因被告黄小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小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亮(兼主审)、人民陪审员胡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虚静、被告邓石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海燕诉称:被告黄小飞经被告邓石桥介绍,以在长沙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黄小飞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七分,并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邓石桥作��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了字;2013年1月11日,被告黄小飞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一角,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邓石桥作为担保人再次在该借据上签了字。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小飞未答辩。被告邓石桥辩称:被告黄小飞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邓石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都是事实,但被告邓石桥只对借款本金承担偿还义务,对利息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8日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黄小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邓石桥系担保人的事实;2、2013年1月11日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黄小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邓石桥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黄小飞、邓石桥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石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小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伍海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七分,在交付借款之时,原告预先扣除了7000元的利息;2013年1月11日,被告黄小飞再次向原告伍海燕借款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内的利息为1角,如未在一个月内还清,此后的利息按月息八分计算,在交付借款之时,原告预先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被告邓石桥作为担保人均在这两张借据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从而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黄小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伍海燕立据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不能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第一次借给被告的本金应为93000元,第二次借给被告的本金应为45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黄小飞尚欠原告的利息应计算为:93000×6%÷12×11×4=20460(自2012年12月18日算至2013年11月18日),45000×6%÷12×10×4=9000(自2013年1月11日算至2013年11月11日);以上借款本金138000元,利息29460元,被告黄小飞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借据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邓石桥对被告黄小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伍海燕借款本金138000元,利息29460元;二、被告邓石桥对被告黄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小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300元,由被告黄小飞、邓石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兵审 判 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