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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陈顺洪、林秀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陈顺洪,林秀红,蓝晓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49号津滨腾越大厦北塔17层。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晖、赵婷婷,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洪,地址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林秀红,地址。被告蓝晓书,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顺洪、林秀红、蓝晓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顺洪,共同借款人林秀红签署了编号为Br-A001824001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顺洪向原告借款93660元用于购买广汽传祺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7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诉讼补偿金2000元及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被告蓝晓书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顺洪仅于2011年3月21日、4月18日、5月17日、6月17日、7月18日、9月21日、10月18日、11月17日、12月16日每月还月供款3028.87元,2012年1月17日还月供款3043.97元,共计33332.67元,之后被告拒绝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的未到期贷款本金39531.94元,逾期月供36517.84元,应收利息384.77元,提前还款手续费1844.13元、逾期利息3214.32元,催收工本费1000元,诉讼补偿金2000元,共计84493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以上暂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应以被告未支付的本息为计算基础,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为止;被告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每天计收复利);2、判决原告对被告陈顺洪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100853的广汽传祺汽车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该小汽车的变现款按照抵押登记次序优先受偿对被告的债权;3、判决解除双方编号为Br-A001824001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4、判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顺洪、林秀红、蓝晓书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陈顺洪、被告(共同借款人)林秀红就签订编号为Br-A001824001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4B20K1B100853的广汽传祺小轿车;2、贷款金额为93660元,贷款用途为自用,贷款期限为37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书记载为准;3、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实际利率为下文规定的初始实际利率且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如采用浮动利率,实际利率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折算为月利率的基础上按照基点的方式上浮0.0044。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9.78‰,贴息利率为0.00‰;4、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5、接收贷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厦门高科技园支行,户名为厦门国戎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7、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不得提前还款,采取其他还款方式的,可以申请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应获得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档次提前还款本金5%的款项作为补偿;手续费约定借款人同意对贷款人在贷前调查以及贷后管理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进行补偿,向贷款人支付金额为0元,由贷款人在第一个还款日一次性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进行扣收;8、本合同由特别条款、一般条款及合同附件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原告及三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章或签字确认。此外,上述合同的一般条款中第十四条约定:(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每天计收复利,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借款人须就该期逾期立即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200元,用于补偿贷款人进行电话催收、信函催收时发生的催收费用及人工成本;(二)借款人同意,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控制车辆,……贷款人并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三)借款人同意,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诉讼措施,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除前述费用外,考虑到贷款人承担的人力成本等费用,贷款人每采取诉讼措施一次,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不低于2000元的费用补偿金。第十五条规定,……(六)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第八条约定的手续费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顺洪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9366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顺洪在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牌号为闽D×××××广汽传祺小轿车(车辆型号:GAC7200B5M4,车辆识别代号:LMGBH1352B1001611,发动机型号:B100853)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陈顺洪,抵押权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陈顺洪自2011年3月起开始供款,但自2012年2月起,该被告就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拖欠的未到期贷款本金39531.94元,逾期月供36517.84元,应收利息384.77元、逾期利息3214.32元,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顺洪、林秀红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顺洪、林秀红发放贷款,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款项后,自2012年2月起未再供款,并提供有相关明细表证明,上述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第十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特别条款中有关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两被告偿还未到期贷款本金39531.94元,逾期月供36517.84元、应收利息384.77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3214.32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还款手续费一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其应获得贷款人同意,并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当次提前还款本金5%的款项作为补偿。可见,提前还款手续费的支付以借款人主动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为条件,本案并不具备上述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工本费、诉讼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原告对该费用的发生及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予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蓝晓书对被告陈顺洪、林秀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蓝晓书在《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并同意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陈顺洪、林秀红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蓝晓书对上述债务承责,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蓝晓书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陈顺洪、林秀红追偿。被告陈顺洪以其名下所购的闽D×××××小轿车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陈顺洪、林秀红、蓝晓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顺洪、林秀红、蓝晓书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Br-A001824001号《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陈顺洪、林秀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未到期贷款本金39531.94元,逾期月供36517.84元、应收利息384.77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3214.32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蓝晓书对被告陈顺洪、林秀红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顺洪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广汽传祺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273元,均由被告陈顺洪、林秀红共同负担(被告蓝晓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陈顺洪、林秀红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施琪赖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