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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立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三亚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俊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三亚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清还拖欠货款6471156.9元”,所依据的是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商品砼供需合同》的履行地在三亚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且,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可协商或通过仲裁解决,也可向供方所在地区一级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并未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与事实不符,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可协商或通过仲裁解决,也可向供方所在地区一级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该合同的履行地为三亚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