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吴延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及李桂林、罗华、蔡军、郑周彬等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嘉年华工地,由郑周彬与现场经理张某沟通欲承包该工地的水泥浇注工程,张某以水泥浇注工程已承包给他人并已开始施工为由而拒绝,被告人吴某与李桂林、罗华、蔡军等人随即勒令正在现场浇注水泥的工人停止施工。当日中午,李桂林、林旭、罗华、蔡军等人再次来到该工地,由罗华、蔡军在外放哨,李桂林、林旭等人进入该工地,强令工人停止施工,并捣砸了工棚及刚浇注的水泥地。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与李桂林、林旭、罗华、蔡军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乘坐蔡军等人驾驶的两辆七座面包车来到工地,由被告人吴某及李桂林、林旭持砍刀、铁棍等凶器冲入工地,将正在现场施工的被害人戴某、肖某甲、肖某乙、危某、王某殴打致伤,并捣砸了工棚。经鉴定,戴某的伤势程度不构成轻伤,肖某甲、肖某乙、危某、王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及李桂林、罗华、蔡军、郑周彬等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嘉年华工地,与现场经理张某沟通欲承包该工地的水泥浇注工程,张某以水泥浇注工程已承包给他人并已开始施工为由而拒绝,吴某与李桂林、罗华、蔡军等人随即勒令正在现场浇注水泥的工人停止施工。次日中午,吴某与李桂林、林旭、罗华、蔡军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乘车来到工地,由吴某及李桂林、林旭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冲入工地,将正在现场施工的被害人戴某、肖某甲、肖某乙、危某、王某殴打致伤,并捣砸了工棚。经鉴定,戴某、肖某甲、肖某乙、危某、王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7月一天的上午,其伙同蔡军等人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嘉年华工地强令工人停止施工,次日,其伙同蔡军等人又持钢管到该工地,其这伙人中有人动手殴打工人,其持械捣砸工棚的事实。2、同案犯李桂林、林旭、罗华、蔡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7月18日、19日其四人两次伙同吴某等人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嘉年华工地强令工人停止施工、捣砸刚浇注的水泥地等物、随意殴打工人并捣砸工棚,吴某系持械进入工地的事实。3、同案犯郑周彬的供述,供认2011年7月18日上午因承包工地一事,其伙同“阿爽”及李桂林、罗华、蔡军等人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嘉年华工地强令工人停止施工;同日中午,李桂林经与其商量去工地上看下,后其听李桂林说让工地停工了;次日上午,其接到李桂林电话称工地仍在施工,其遂让李桂林等人过去叫工地停工,后李桂林电话称去过工地,还将工人打伤了的事实。4、被害人戴某、肖某甲、肖某乙、危某、王某(系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嘉年华工地的工人)的陈述,分别证明2011年7月18日上午、中午及次日上午,几男子到嘉年华工地强令工人停止施工、捣砸刚浇注的水泥地等、随意殴打工人并捣砸工棚的事实。5、证人孙某、张某、杨某、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8日上午、中午及次日上午,几男子因承包工地一事到嘉年华工地强令工人停止施工、捣砸工地、随意殴打工人的事实。6、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龙公物鉴伤(2011)612、613、614、615、6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戴某、肖某甲、肖某乙、危某、王某的伤势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事实被刑事处罚的情况。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系被动到案。10、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