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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文艺与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周文艺,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文艺就与被告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刘瑞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崇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文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通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艺诉称:她与被告李立系经过同学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后建立较好的朋友关系。2011年6月初,被告李立以其系冷水江市禾青镇社学里采石场主要股东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她借款,口头承诺月息3%。经多次协商,她同意出借人民币83万元给被告李立。2011年6月8日,被告李立向她出具了借据,并自愿将冷水江市禾青镇社学里采石场119万元的入股凭条质押给她,作为其偿债保证。约定借款限2011年12月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立不仅没有偿还借款,相反还要求她另行借款45500元急用。在此情况下她又出借了45500元给被告。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她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755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从2011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文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资料。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资料。3、借据2张及收款凭条,拟证明被告李立从原告周文艺处借款875500元的事实及被告将其冷水江市禾青镇社学里采石场股金质押给原告作为偿债担保的情况。4、社学里采石场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质押给原告的禾青镇社学里采石场被案外人张三华、高如芬转让给张韬的事实。5、证明,拟证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已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的情况。6、转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李立的事实。被告李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立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2010年11月7日李立本人开出的股金收款收据及证据4“社学里采石场转让协议书”外,该收款收据及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有关情况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李立向原告周文艺借款83万元,被告李立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周文艺人民币捌拾叁万元(830000元)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前偿还。以冷水江市禾青镇社学里采石场股金壹佰壹拾玖万元做抵,股金条给予周文艺保管。借款人:李立,2011年6月8日。”社学里采石场负责人张三华在借据上签述了“情况属实”的字据。借款后,被告李立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周文艺。2011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周文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无法按约定偿还原告周文艺借款,同时要求原告另行向其借款45500元急用。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李立有119万元的股金在原告手中作为担保,遂又出借了45500元给被告。被告李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尔后原告周文艺去了禾青镇社学里采石场了解被告李立的股金情况,禾青镇社学里采石场股东出示了股东会名单,其中并没有被告李立的股份。为此,原告周文艺多次要求被告李立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立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文艺要求被告李立偿还借款875500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立向原告周文艺借款8755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偿还借款本金87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文艺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被告李立在借据上没有注明,应认定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立2011年6月8日的借款83万元于2011年12月8日期满,应从2011年12月9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文艺借款本金875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李立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5元,由被告李立承担10000元,原告周文艺承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