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袁伟江与山东省聊城市海源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江,山东省聊城市海源图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袁伟江,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修典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海源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李玉仙,经理。原告袁伟江与被告李玉仙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修典华、孙文婷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江诉称:原告是《豌豆笑传》系列丛书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盗版的《豌豆笑传》,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和广大读者的利益,同时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相关费用1200元。被告李玉仙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正版《豌豆笑传10》书一本,证明原告是《豌豆笑传10》的著作权人,且证明被告销售的书籍为盗版书籍。证据2、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及数目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是《豌豆笑传》系列丛书的著作权人。证据3、(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及封存书籍,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涉案《豌豆笑传10》图书。证据4、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本案原告主张400元。证据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玉仙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证据1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袁伟江是正版漫画《豌豆笑传10》的作者,对该图书依法享有著作权。2013年8月26日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婷的申请下,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及公证人员张大光随同孙文婷来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阳光小学对过的“鲁西图书城”,在“鲁西图书城”地上一楼标有“海源图书”的书店,孙文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豌豆笑传10”的图书一本,并取得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购得的书籍进行了封存。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查验比对,原告提供的正版书籍与公证处封存的书籍有以下不同:1、正版图书封面上的“豌豆笑传”四个字在手感上具有明显的凹凸感;2、正版图书封面在光线下具有很强的反光;3、正版图书色彩鲜明、纸质光滑、书中人物形象的边缘清晰。公证处封存的书籍不具备以上特点。另查明,因李玉仙为山东省聊城市海源图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东省聊城市海源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当庭变更本案被告为山东省聊城市海源图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豌豆笑传10》图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据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公证处封存的《豌豆笑传10》为被告所售。经原告鉴别及当庭比对,公证处封存的书籍和正版书籍在手感、外观、纸质和人物形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系盗版书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书籍,且未提供该书籍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系人身权范畴,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违法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确定。考虑到被告销售原告著作权图书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经济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同时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海源图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袁伟江《豌豆笑传10》发行权的图书。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海源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伟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袁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海源图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彦代理审判员 闫 滨代理审判员 杜凤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德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