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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殷凤颖与马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432号原告殷凤颖,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马志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辛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殷凤颖与被告马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凤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凤颖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马志强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马志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7500元,余款32500元至今未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强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志强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殷凤颖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殷凤颖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马志强2013.4.1”。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马志强已偿还借款7500元,余款32500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4月1日被告马志强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实被告马志强向原告殷凤颖借款的事实。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马志强出具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马志强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3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强偿还原告殷凤颖借款人民币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马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乐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