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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韩帅诉年海洋、咸阳西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帅,年海洋,咸阳西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韩帅,男,1976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程毅,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年海洋,男,1972年12月3日生。被告咸阳西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人民西路49号兴信国际商务大厦8楼。负责人赵立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凤梅,女,1969年10月2日生。原告韩帅诉被告年海洋、咸阳西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帅委托代理人程毅,被告年海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秦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年海洋驾驶陕DT07**号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芙蓉佳苑南的出租车停靠点,原告驾驶陕DDR8**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陕DT07**号车追尾相撞,致韩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年海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原告住院治疗20天。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陕DT07**号车在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25047.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年海洋负事故次要责任。2、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金额16268.7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并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16268.70元。3、租房合同、暂住证、收入证明、祝勇文身份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打工,月收入为50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5、陕咸司医鉴字(2013)096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6、兴平市丰仪镇水道口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父亲韩文涛、母亲李金芳有两个子女,韩文涛生于1946年5月3日,李金芳生于1949年4月4日。7、年海洋驾驶证、陕DT07**号车行驶证、定损单。证明被告年海洋有驾驶证、陕DT07**号车所有人为西秦公司,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被告年海洋、永安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年海洋、永安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不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年海洋、永安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数额过高,应适当认定。被告年海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年海洋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年海洋提供了下列证据:陕DT07**号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陕DT07**号车事故发生时在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对被告年海洋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及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西秦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辩称:陕DT07**号车在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与事故无关的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永安财险人伤查勘表。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000元。对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年海洋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及被告年海洋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酌情对其中150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年海洋驾驶陕DT07**号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芙蓉佳苑前路南的出租车停靠点,原告韩帅驾驶陕DDR8**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陕DT07**号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年海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原告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4日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医疗费为15843.70元,门诊医疗费为42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遵医嘱休息,服药,一月后拍片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决定后续治疗,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原告从2005年3月至2012年8月在欧运地板咸阳市汰沣建材市场4排10号专卖直销店送货工人,月收入为5000元,原告从2011年1月起在咸阳市凤凰佳苑居住。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鉴定费用为1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交通费用为15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80元。原告父亲韩文涛、母亲李金芳有两个子女,韩文涛生于1946年5月3日,李金芳生于1949年4月4日。陕DT07**号车辆所有人为咸阳西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年海洋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陕DDR8**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年海洋驾驶的陕DT07**号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年海洋负事故次要责任。陕DT07**号车在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4268.70元(住院医疗费15843.70元、门诊医疗费42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8260元(按住院20天,出院后90天,共110天,每天166元计算),护理费8800元(按住院20天,出院后90天,共计110元,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200元(按住院20天,出院后90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摩托车损失280元,被扶养人韩文涛生活费3580.5元(5115元/年×14年÷2×10%),被扶养人李金芳生活费4347.75元(5115元/年×17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医疗费242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00元,合计27068.7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17068.7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5120.61元。原告误工费1826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韩文涛生活费3580.50元,被扶养人李金芳生活费434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606.25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摩托车损失28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年海洋已赔偿1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帅医疗费242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00元,合计27068.7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韩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帅5120.61元。二、原告误工费1826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韩文涛生活费3580.50元,被扶养人李金芳生活费434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606.25元,扣除被告年海洋已付的10000元后,其余69606.2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帅。三、原告摩托车损失28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3100元,被告年海洋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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