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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陆军与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唐光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唐光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陆军,导游,广西灵川县灵川镇桂建路11号。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松华,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桂林市施家园*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张魁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明,该社常务副总经理。被告:唐光荣,约38岁。原告陆军诉被告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唐光荣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素琴和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军,被告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光荣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开始为被告唐光荣接待旅行团队,从事导游服务,交纳团队质量保证金200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原告经常为被告唐光荣垫支旅游团队费,经与被告唐光荣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唐光荣垫支旅游团队款14433元,并出具加盖“桂林天利旅行社旅游业务专用章(3)”的欠条。为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唐光荣委托原告接待旅游团队的行为是履行被告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的行为。由于原告向被告唐光荣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团队质量保证金2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支的旅游团队款14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是由“桂林天利旅行社”变更而来;3、收据,证明原告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4、欠条,证明原告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5、导游证,证明原告具有导游资格。被告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辩称:一、我社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聘用原告作为我社的导游;二、被告唐光荣不是我社的工作人员,我社也未将下属旅游部门承包给他人;三、我社已于2010年4月9日由“桂林天利旅行社”变更为“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而原告所出示的收条上加盖的“桂林天利旅行社旅游业务专用章(3)”不是我社的公章和部门印章,我社从来未使用。因此,我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唐光荣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桂林天利旅行社旅游业务专用章(3)”,不是旅行社所使用的公章,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很不规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导游证哪里都有,只要通过考试取得导游资格就有导游证,但要通过年审。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确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光荣聘用原告陆军从事旅游团队接待工作,并向原告收取团队质保金2000元。自2011年8月起,原告多次为被告唐光荣接待旅游团队,并为其垫付旅游团队费用。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唐光荣结算,尚欠垫支款14433元,并出具加盖“桂林天利旅行社旅游业务专用章(3)”和“唐光荣”私章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唐光荣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撤销对二被告要求返还团队质量保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桂林天利旅行社”于2010年4月9日变更为“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垫支款属何种性质法律关系,是否需要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陆军受被告唐光荣的邀请为其负责接待旅游团队,并为其垫付旅游团队费,经双方核算,被告唐光荣确认欠付原告陆军旅游团队费14433元。因此,原、被告间已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陆军享有债权,被告唐光荣负有返还垫支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唐光荣偿付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旅游团队费14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唐光荣在欠条上加盖了“桂林天利旅行社旅游业务专用章(3)”,但其盖章的行为发生在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企业名称变更之后,且原告既无证据证实被告唐光荣系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亦未举证桂林天利国际旅行社曾经使用该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天利国际履行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光荣返还原告陆军旅游团队费14433元;二、驳回原告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唐光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审 判 员  周素琴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穆奕